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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良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某、陆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陆某,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良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陆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苏某,无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6月24日被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继续适用监视居住。同年7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陆某犯盗窃罪和被告人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林科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陆某、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3日1时至3时许,被告人李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银沙大道水塘江工地,先后伙同被告人陆某及在该处盗窃脚手架扣件的两名年轻男子(二人另案处理),将放置在该工地的160块建筑模板盗走,后以人民币6300元价格销赃卖给被告人苏某。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被盗模板于鉴定基准日的参考价格为人民币7304元。2、2015年4月19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陆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污水提升泵站工地,将放置在该工地的35袋共计1000个脚手架扣件盗走,后以人民币2600元价格销赃。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被盗扣件于鉴定基准日的参考价格为人民币4300元。公安人员于2015年4月19日将被告人李某、陆某抓获,并从李某、陆某处扣押到人民币1282元和1300元。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李某、陆某带领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苏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陆某、苏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刘某、胡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被告人李某、陆某、苏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苏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陆某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陆某、苏某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先行羁押从2015年5月14日至27日,共14日,折抵刑期28日;罚金已缴清。)四、暂扣于南宁市公安局那陈派出所的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从陆某处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282元、从李某处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300元,由暂扣机关发还被害单位;五、责令被告人李某、陆某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90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韦肖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麻碧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