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民初字第9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90121号原告何某某,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被告薛某某,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14日结婚,婚后无子女、无房产、无存款。现双方已经分居。原被告年龄相差太大,价值观和人生观完全不同,家庭不和睦,经常生气,致使原告于2014年6月21日口吐鲜血多次。被告动辄对原告大发脾气,惊动邻居劝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某某辩称,原来有很多举证的材料,但考虑到夫妻一场,其不再举证。其刚开始打算挽救一下这段婚姻,但这是第二次起诉离婚了。原告经常和不明身份的男人勾搭,经常被我们同事撞到和其他男人勾肩搭背。作为女人,原告至少要对自己负责。结婚十年,原告视婚姻为儿戏,所以其刚才才生气冒犯法庭。原被告夫妻一场,希望原告好自为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14日在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20092152。原被告均为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缺乏沟通,激化矛盾。2014年,原告何某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薛某某的婚姻关系,我院(2014)七民初字第90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不准离婚。在本次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均未涉及。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均为再婚,夫妻感情较弱,在婚姻存续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缺乏沟通,导致矛盾激化无法调和。在我院(2014)七民初字第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为夫妻感情改善做出努力,夫妻矛盾并未缓和。现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何某某要求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就婚后共同财产、债权的分割、婚后共同债务的承担,可以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玉学代理审判员 周瑞芹人民陪审员 杜春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荣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