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汨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某等与胡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胡建元,刘艳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汨民初字第487号原告王某甲,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平江县人,住湖南省平江县。原告王某,男,199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平江县人,住湖南省平江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律己,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团芳,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元,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住湖南省安乡县。被告刘艳辉,男,汉族,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浏阳市人,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廖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王某与被告胡建元、刘艳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律己、李团芳,被告胡建元、刘艳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王某共同诉称,2015年2月2日10时26分,原告王某甲及妻子李某某、王某乙乘坐夏某某驾驶的湘F5X**号轿车在老107国道左转弯上汨罗市新市镇新市村107国道时,与被告胡建元驾驶的湘ABX**号大型货车相撞,造成湘F5X**号轿车乘客李某某当场死亡,原告王某甲和乘坐人王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作为���通事故的受害人和死者李某某的近亲属,该事故给两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和伤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604546.5元。被告胡建元口头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没有其他意见。被告刘艳辉口头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没有其他意见。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书面答辩称,1、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2、本案被告刘艳辉为湘ABX**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被告胡建元、刘艳辉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否则有权就相应的险种拒绝赔偿;3、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依法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如存在商业三者险免责事��,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依据商业三者险约定,保险公司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50%;5、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所承保的湘ABX**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最高承担25000元;6、办理丧事误工和交通费,请法庭根据证据材料和法律规定,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0时26分,原告王某甲及妻子李某某、王某乙乘坐夏某某驾驶的湘F5X**号轿车在老107国道左转弯上汨罗市新市镇新市村107国道时,与被告胡建元驾驶的湘ABX**号大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妻子李某某当场死亡,原告王某甲和乘坐人王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了汨公交认字(2015)第A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建元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险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确保行车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夏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由乡村公路上107国道时,未按规定让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通过;……”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乙、王某甲、李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2015年4月28日,原告王某甲、王某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申请自愿放弃对湘F5X**号轿车驾驶人夏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另查明:受害人李某某,女,1968年11月14日出生,其丈夫王某甲,1967年8月21日出生;其儿子王某,1990年1月3日出生。以上家庭成员居住地湖南省平江县,已���入城镇管理辖区。还查明,本案事故车辆湘ABX**大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刘艳辉,被告胡建元是刘艳辉雇请的司机。该车在人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尸检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辆保险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胡建元因违章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导致李某某死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被告胡建元应当予以赔偿,又因被告胡建元系刘艳辉雇请的司机,其是在为被告刘艳辉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伤,其损失赔偿应当由其雇主刘艳辉承担。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汨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汨公物鉴尸检字(2015)0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丧葬费21946.5元,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531400元,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其居住地属城镇辖区,主要生活来源在城镇,按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200元已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家属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但考虑到原告为处理受害人的事宜从平江到汨罗必有交通费用的发生,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综上,本院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2015)》的相关数据,核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丧葬费21946.5元(43893元/年÷12个月×6个月=21946.5元);2、死亡赔偿金531400元(26570元/年×20年=531400);3、鉴定费12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5、交通费用1000元。以上共计595546.5元。因湘ABX**大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用、精神抚慰金81950元(与原告王某乙和王某甲两案按比率0.745计算)。原告剩余损失513596.5元,按事故责任划分,应由被告刘艳辉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56798.25元,故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256198.25元(扣除鉴定费1200×50%=600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338148.25元。被告刘艳辉应赔偿原告损失600元。其余应由驾驶人夏某某承担的50%的损失原告在本案中自愿放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王某甲、王某两原告的损失8195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两原告的损失256198.25元,共计赔偿两原告338148.25元。三、被告刘艳辉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60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原告王某甲、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845元,由两原告共同承担4922元,被告刘艳辉承担49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星审 判 员 贺志平人民陪审员 许 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