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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01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颜世令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世令,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1687号原告颜世令。委托代理人XX,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南路102号建院观筑大厦2号楼17A。负责人董洪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洪伟、张永全,公司职员。原告颜世令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世令委托代理人XX、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洪伟、张永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世令诉称,2014年7月12日17时30分,原告驾驶苏G×××××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事故地点倒车时,该车撞坏马常峰停放在事故地点的鲁Q×××××号客车,造成两车局部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马常峰无责任。鲁Q×××××号客车因此次事故在新电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费用共计12305元,后原告向鲁Q×××××号车主马常峰支付了12305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23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三者车辆在事故时已经属于报废车辆且在停驶状态,现三者车辆尚未修理完毕,故原告主张的数额不能代表三者车辆的实际损失,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G×××××号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5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2014年7月12日17时30分,颜世令驾驶苏G×××××号车在海州区洪门四季农产品市场内行驶时,撞坏马常峰停放在事故地点的鲁Q×××××号车辆,造成两车局部损坏。同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颜世令负全部责任,马常峰无责任。同年7月25日,原告向马常峰赔偿鲁Q×××××号车损失1230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鲁Q×××××号车在事故的损失情况进行鉴定,后因被告未按规定预交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机构退回该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修理明细表、收条、驾驶证、行驶证、照片、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承保信息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苏G×××××号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商业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获得相应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原告主张第三者车辆鲁Q×××××号车损失12305元,被告认为三者车辆尚未修理完毕,故原告主张的数额不能代表三者车辆的实际损失,并申请对鲁Q×××××号车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认为,第一,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未对第三者车辆损失定损,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车的损失情况。第二,被告在申请鉴定后,未按规定预交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机构退回鉴定,其应当承担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而本案中原告已向第三者马常峰实际赔付了12305元,并提供了修理明细表用于证明第三者车辆的损失情况,因此,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鲁Q×××××号车辆损失数额予以确认,由于该损失数额未扣除残值部分,本院酌情按5%扣除残值,扣除后为12305×(1-5%)=11689.75元。综上,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689.75-2000=9689.75元,共计11689.7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颜世令保险赔偿金11689.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高 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小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