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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三初字第5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闫康(曾用名闫毅伦)与郝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转普通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康,郝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三初字第501-1号原告:闫康(曾用名闫毅伦),男,198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吐鲁番地区阿拉沟水库建设管理局技术员,住乌鲁木齐市仓房沟中路834号广晟园小区16-2-401室。委托代理人:闫浩(曾用名闫好锐),男,195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玛纳斯县建筑公司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仓房沟中路834号广晟园小区16-2-401室。委托代理人:杨慧英,女,1956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仓房沟中路834号广晟园小区********室。被告:郝飞,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迎宾路钢化迎宾苑********室。本院在审理原告闫康(曾用名闫毅伦)与被告郝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谷丽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施群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