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蒋永华与李国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1569号原告蒋永华,男,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李国兵,男,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蒋永华诉被告李国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国兵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3日通过《重庆法制报》向被告李国兵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并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方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彭期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4日,被告李国兵向原告蒋永华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该款由原告直接从银行存到被告的账户中,被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还款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个人业务存款回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无答辩意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开庭审理中,法庭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核实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借到蒋永华现金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正,此条,借款人李国兵。2013.3.24日。农商行6228851047657159”。该借条由借款人签名。未约定还款时间,同日,原告将在朋友处借得的现金并加上自己的现金,共计15万元现金存入李国兵农商行(卡号6228851047657159)的卡上。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并出示的书面证据以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50000元,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借款,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民事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永华借款本金1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已交3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600元,由被告李国兵承担(此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方荣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彭期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