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温某、姚某某、王某、谢某某、张某、陈某某、晏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姚某某,王甲,谢某某,张某,陈某某,晏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双流县。2014年7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邛崃市公���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姚某某(曾用名姚某,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双流县。2014年7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甲,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汉族,居民,大学文化,住四川省内江市。2014年7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某某,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德阳市。2014年7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女,1982年12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2014年7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3月24日出生于重庆县铜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铜梁县。2014年7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晏某某,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2014年7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姚某某、王甲、谢某某、张某、陈某某、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忠诚,被告人温某、姚某某、王甲、谢某某、张某、陈某某、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9日22时许,��告人晏某某、谢某某、张某、陈某某在邛崃市平乐镇“耍屋”酒吧喝酒时,因琐事与邻桌的被告人姚某某、温某、王甲发生争执,进而演变为相互打斗,最后因双方打斗致使被告人晏某某、王甲、陈某某受轻微伤,酒吧财物受损价值为人民币2296元。后被告人温某、姚某某、王甲、谢某某、张某、陈某某被接警后赶到现场的邛崃市公安局平乐派出所民警现场挡获。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晏某某主动到邛崃市公安局平乐派出所投案。七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温某向被害人卢某赔偿了“耍屋”酒吧6000元,被害人卢某对七被告人的行为进行了谅解。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七被告人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邛崃市公安局平乐派出所受案登记表、邛崃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七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说明,七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人成某、王乙等人的证言,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邛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检验鉴定书、谅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谢某某、张某、陈某某和被告人姚某某、温某、王甲因琐事纠纷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被告人晏某某与被告人谢某某、张某、陈某某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告人温某、王甲构成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晏某某、谢某某、张某、陈某某、姚某某、温某、王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晏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张某、陈某某、姚某某、温某、王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温某向被害人卢某赔偿了相应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卢某对七被告人的谅解,可酌情对七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七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七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兴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 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