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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敬民与田金波、王云洁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89号原告:王敬民,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田金波,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张桂兰,女,1981年8月21日出生,蒙古族,居民,现住唐山市马驹桥(系田金波妻子)。被告:王云洁,女,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王敬民与被告田金波、王云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敬民、被告田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敬民诉称,被告田金波、王云洁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二被告建房雇佣原告为其施工,经结算二被告应付给原告施工费人民币9800元。2012年8月24日二被告为原告写下了欠条。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施工款人民币9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金波辩称,原告在2012年为被告盖门房完毕后,被告田金波前妻王云洁已及时给付了施工费。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田金波现不欠原告施工款。被告王云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田金波与被告王云洁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加盖围房,原告为其施工,施工完毕后,经结算应给付原告施工费人民币9800元。2012年8月24日,被告王云洁以二被告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王敬民施工款9800元。2012年10月9日被告田金波起诉与被告王云洁离婚,2012年12月26日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王云洁主张该施工费用已用夫妻共同存款偿还。被告田金波主张原告所出具欠条不是本人所签,且在与被告王云洁离婚时因被告王云洁陈述用其名下夫妻共同存款偿还了所有的债务(其中包括原告的欠款),故对夫妻共同存款并未分割。所以原告所诉的施工费用应由被告王云洁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可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原告所诉的施工费用虽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但在二被告离婚时,被告王云洁已明确表示该债务已用夫妻共同存款偿还,为此对被告王云洁支取的其名下的共同存款未予以分割,且该欠条系被告王云洁个人所立,故原告所诉施工费用应由被告王云洁偿还。被告王云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错误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云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敬民施工费人民币98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田金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云洁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军审 判 员  韩 勇代理审判员  魏瑞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秦文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