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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宁波创基机械有限公司与新昌县梅渚镇恒辉通运机械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创基机械有限公司,新昌县梅渚镇恒辉通运机械配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689号原告:宁波创基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宇杰。委托代理人:褚晓鲁、杨杰,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昌县梅渚镇恒辉通运机械配件厂。经营者:张瑞娟,女,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梅渚镇官塘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41965********。原告宁波创基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昌县梅渚镇恒辉通运机械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波创基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晓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昌县梅渚镇恒辉通运机械配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创基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注塑机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LOG90-M6型注塑机1台,单价为93000元;LOG160-S8型注塑机一台,单价165000元;合计258000元。合同约定:定金3000元,机到付77000元,2013年4月底付50000元,2013年7月付40000元,2013年10月付40000元,2014年1月底付4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注塑机交付给了被告。2013年12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核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8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月20日付78000元,2014年4月底付50000元,2014年7月份付清余款。后被告仅支付原告135000元,尚欠原告43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000元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昌县梅渚镇恒辉通运机械配件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销售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注塑机买卖合同一份,并对支付货款等内容作出约定的事实;2.对账单回执一份,用于证明在2013年12月11日,经原、被告核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8000元,并对付款时间作出承诺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受供货后理应及时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拖欠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昌县梅渚镇恒辉通运机械配件厂支付原告宁波创基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3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0元,由被告新昌县梅渚镇恒辉通运机械配件厂负担,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裴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段青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