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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君岐与灵宝市君奇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君岐,灵宝市君奇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959号原告赵君岐,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根慈,男,1958年8月26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灵宝市君奇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宝市城东产业集聚区经二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建良,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赵君岐与被告灵宝市君奇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灵宝市君奇产业有限公司无人,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君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根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宝市君奇产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君岐诉称,2013年3月15日、9月20日和2014年4月6日,我与被告分别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协议,约定我承建被告在川口工业区的轻钢结构车间基础设施等工程,工程款共计74.5万元。协议签订后,我按照约定的工程项目、规格、数量、质量标准和时间竣工,被告在施工期间和竣工后给付我工程款42.5万元,剩余工程款32万元未付。2014年10月8日,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向我出具了欠条,并口头承诺10月底付款。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却避而不见。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2万元。被告灵宝市君奇产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赵君歧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协议书三份,以此证明原告承建被告的基础设施等工程,工程价款共计74.5万元;3、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川口乡北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出具的欠条,以此证明合同约定的设施工程已由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完毕,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2万元未付。被告灵宝市君奇产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灵宝市君奇产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5日、9月20日和2014年4月6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协议书三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公司在川口工业园区轻钢结构车间基础设施及围墙、水泥路硬化等工程,工程价款共计74.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队按照约定期限竣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5万元,剩余32万元未付。2015年3月11日,经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今欠赵君岐承建我公司在川口工业园区土建工程款叁拾贰万元整。”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欠款人处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后被告将公司厂房出租,公司现无人经营,引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缺席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建造轻钢结构车间基础设施,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原、被告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竣工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2万元未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附卷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2万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灵宝市君奇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赵君歧工程款3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100,财产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灵宝市君奇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立审 判 员  窦天星人民陪审员  刘长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霍磊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