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顾某诉汤某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汤某,某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57号原告顾某,女,1952年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光华村。委托代理人顾某1。被告汤某,男,1957年9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委托代理人沈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新农亭枫公路。法定代表人倪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顾某与被告汤某(下称第一被告)、某电器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日7时5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两轮电动车在第二被告公司内沿厂区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门口左转弯向南时,恰遇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进入门口上班,因厂区道路交通无交通安全指示标志及隔离措施,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下同)729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398元、残疾赔偿金78,93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000元、施救费、停车费395元、救护车费190元、住院陪护费3,280元、鉴定费2,300元、代理费3,000元,合计117,405.90元。诉讼中残疾赔偿金放弃主张,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38,474.10元。第一被告答辩称,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其最多应承担次要责任。第二被告厂门口开的较小,没有交通标志,也应承担责任。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告本来就有腰部疾病,申请重新鉴定。事发后已垫付原告7,000元。医疗费由法院审核。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救护车费、施救费根据票据核定。营养费过高,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代理费不同意承担。第一被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也应由原告承担。第二被告答辩称,原告提起的是侵权诉讼,第二被告无侵权行为。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在门口,应在厂区之外。证人与第一被告系同事关系,证据效力不强。即使按照证人所述厂门开了2米,也足够车辆通行,并非必然造成二车相撞。厂区内也无法律规定必须设置交通标志,第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7时50分许,在本区亭枫公路XXX号第二被告公司门口,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上海XXX两轮电动车沿厂区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门口左转弯向南时,恰遇原告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进入门口,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二人受伤,二车损坏。同月25日,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7,000元。又查明:2014年9月18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同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第一被告对此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指定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6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构不成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一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且该认定系公安部门结合事故成因、双方过错得出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原告及第一被告认为事发时厂区门开的较小,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事故双方在进出门口时应注意减速让行,厂区门口即使开的较小,也并非事故发生的必然原因,故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鉴定意见,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最终结论为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也撤回对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依据重新鉴定意见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7,291.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按规定为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4、护理费4,398元,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4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提供其所在单位即第二被告出具的误工证明,证实其每月误工损失为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5个月为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势未达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7、施救费、停车费395元,8、救护车费19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9、陪护费,与护理费属同一项目,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9项合计24,294.1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50%为12,147.05元。10、鉴定费2,300元,因该鉴定意见被推翻,且重新鉴定费用由第一被告支付,故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11、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诉讼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1,000元。关于第一被告的损失,医疗费及误工费,根据其提供的理赔清单,均由第二被告为其投保的保险予以报销,要求原告分担,不尽合理,本院不予支持。救护车费7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由原告分担50%,为35元。综上,第一被告合计赔偿原告损失13,147.05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及原告分担的其损失35元,还应赔偿6,112.05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损失6,112.05元;二、驳回原告顾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元,由原告负担355元,第一被告负担25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重新鉴定费200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庄玲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