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刑二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韩贤友盗窃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筑刑二终字第237号原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1977年5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8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韩某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银佳菜场内,趁被害人谢某某不备,扒窃其上衣口袋内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原判根据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盗苹果4S手机一部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判决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韩某某扒窃他人手机一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韩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韩某某系在贵阳市云岩区银佳菜场内伺机作案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后主动交代了相关犯罪事实。关于上诉人韩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韩某某在伺机作案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后,主动交代了其实施的扒窃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原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韩某某的自首情节,导致量刑略重。故上诉人韩某某所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韩某某在其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时,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主动、如实交代了相关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但未认定上诉人韩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属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韩某某所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刑初字第83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盗苹果4S手机一部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刑初字第83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蔡春艳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代理审判员 杨 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