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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与被告宁德市金港工贸有限公司、陈香萍、刘泽荣、陈清平、林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0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住所地:福安市赛岐虹桥街钟山东路23号。代表人:吴积辉,行长。委托代理人:缪锦英,男,住福安市赛岐镇解放街解放路*号,系原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永康,男,住福安市赛岐镇前进街虹桥北路***号,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宁德市金港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南秦溪过境路旁(鹤兴南路86号)。法定代表人:陈香萍。被告:陈香萍。被告:刘泽荣。被告:陈清平。被告:林颖。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赛岐支行”)与被告宁德市金港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陈香萍、刘泽荣、陈清平、林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赛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缪锦英、陈永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港公司、陈香萍、刘泽荣、陈清平、林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赛岐支行诉称,被告金港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296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2日。被告陈清平、林颖提供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鹤峰路西侧灵秀山庄二期A区110幢110-1房产设定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宁德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陈香萍、刘泽荣、陈清平为上列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截至2015年1月21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利息85712.82元。被告金港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13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17日。被告陈清平、林颖提供坐落于福安市城南鹤峰路181-1层15、16号店设定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福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陈香萍、刘泽荣、陈清平为上列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截至2015年1月21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275006.57元、利息52077.97元。故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港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535006.57元及其利息(其中截至2015年1月21日的利息为245129.86元,之后的利息复利依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拍卖、变卖抵押物用于优先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3、判令被告陈香萍、刘泽荣、陈清平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原告工行赛岐支行提交下列证据对其诉讼主张予以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中国工商银行宁德分行工银宁任免(2012)13号文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房产证、土地证,证明抵押物信息;4、《小企业借款合同》,证明借款情况;5、《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保证函,证明担保情况;6、借款凭证、借据详细信息、客户逐笔利息查询、贷款处理台账、利息处理台账、计息说明及欠本息情况,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被告金港公司、陈香萍、刘泽荣、陈清平、林颖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金港公司、陈香萍、刘泽荣、陈清平、林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针对原告起诉进行答辩、举证及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工行赛岐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原告工行赛岐支行作为抵押权人,被告陈清平作为抵押人,被告林颖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三方订立编号为2012年赛岐(抵)字003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分别在人民币1817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工行赛岐支行依据与被告金港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被告金港公司的债权;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上述之最高余额内;抵押物为被告陈清平名下坐落于宁德市继光花苑店面A-120号、宁德市蕉城南路97号2层3#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N字第2008333**号、宁房权证N字第200833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宁政国用(2008)第6335号、宁政国用(2008)第6336号);原告工行赛岐支行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抵押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工行赛岐支行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而提供抗辩,原告工行赛岐支行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抵押人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宁德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2年3月16日颁发了上述房产的编号为宁房他证TN字第201203**号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同日,原告工行赛岐支行作为抵押权人,被告陈清平作为抵押人,被告林颖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三方订立编号为2012年赛岐(抵)字00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1148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工行赛岐支行依据与被告金港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被告金港公司的债权;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上述之最高余额内;抵押物为被告陈清平名下坐落于福安市赛岐镇三胶港、赛岐镇和平街三胶港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福安市房权证赛岐镇字第01016**、福安市房权证赛岐镇字第0101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安政国用(2005)第1122号、安政国用(1999)第1898号);原告工行赛岐支行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抵押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工行赛岐支行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而提供抗辩,原告工行赛岐支行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抵押人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福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于翌日颁发了上述房产的编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1201200**号的房屋他项权证书。2012年8月21日,原告工行赛岐支行作为抵押权人,被告陈清平、林颖作为抵押人,双方订立编号为2012年赛岐(抵)字01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1817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工行赛岐支行依据与被告金港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被告金港公司的债权;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上述之最高余额内;抵押物为被告陈清平、林颖名下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鹤峰路西侧灵秀山庄二期A区110幢110-1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N字第201044497-1号、宁房权证N字第201044497-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宁政国用(2010)第6245号);原告工行赛岐支行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抵押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工行赛岐支行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而提供抗辩,原告工行赛岐支行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抵押人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宁德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2年8月27日颁发了上述房产的编号为宁房他证TN字第201214**号的房屋他项权证书。2013年7月17日,原告工行赛岐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金港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订立编号为2013年(赛岐)字0158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35万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2%,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即年利率9.36%;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借款人任何其他债务在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未能清偿,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本合同项下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为编号为2013年赛岐(抵)字008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原告工行赛岐支行作为抵押权人,被告陈清平、林颖作为抵押人,双方订立编号为2013年赛岐(抵)字008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2112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工行赛岐支行依据与被告金港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被告金港公司的债权;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上述之最高余额内;抵押物为被告陈清平、林颖名下坐落于福安市城南鹤峰路181-1层15、16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韩房权证福安字第00234**号、韩房权证福安字第0023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安政国用(2010)第1476号、安政国用(2010)第1477号);原告工行赛岐支行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抵押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工行赛岐支行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而提供抗辩,原告工行赛岐支行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抵押人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福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于当日颁发了上述房产的编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319**号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同日,被告陈香萍、刘泽荣向原告工行赛岐支行出具保证函一份,声明其完全了解主合同(即编号为2013年(赛岐)字0158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人的借款用途,承诺为被告金港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上述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如提前收回贷款,则保证履行相应提前,保证期间为自原告工行赛岐支行向被告金港公司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11月27日,原告工行赛岐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金港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订立编号为2013年(赛岐)字0291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30万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8%,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即年利率10.14%;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借款人任何其他债务在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未能清偿,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本合同项下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为编号为2012年赛岐(抵)字01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被告陈香萍和刘泽荣、被告陈清平分别向原告工行赛岐支行出具保证函各一份,声明其完全了解主合同(即编号为2013年(赛岐)字0291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人的借款用途,承诺为被告金港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上述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如提前收回贷款,则保证履行相应提前,保证期间为自原告工行赛岐支行向被告金港公司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12月17日,原告工行赛岐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金港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订立编号为2013年(赛岐)字0305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96万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8%,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即年利率10.14%;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借款人任何其他债务在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未能清偿,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本合同项下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为编号为2012年赛岐(抵)字0030号、2012年赛岐(抵)字00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被告陈香萍和刘泽荣、被告陈清平分别向原告工行赛岐支行出具保证函各一份,声明其完全了解主合同(即编号为2013年(赛岐)字0305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人的借款用途,承诺为被告金港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上述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如提前收回贷款,则保证履行相应提前,保证期间为自原告工行赛岐支行向被告金港公司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另查明,2013年7月18日,原告工行赛岐支行向被告金港公司发放编号为2013年(赛岐)字0158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贷款135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7日。2013年11月28日,原告工行赛岐支行向被告金港公司发放编号为2013年(赛岐)字0291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贷款23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7日。2013年12月23日,原告工行赛岐支行向被告金港公司发放编号为2013年(赛岐)字0305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贷款296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2日。被告金港公司支付编号为2013年(赛岐)字0158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28日,此后未支付利息。编号为2013年(赛岐)字0158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后,原告工行赛岐支行收回借款本金共计74993.43元。截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金港公司结欠原告工行赛岐支行编号为2013年(赛岐)字0158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275006.57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2077.97元。被告金港公司支付编号为2013年(赛岐)字0291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26日,此后未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金港公司结欠编号为2013年(赛岐)字0291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3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85712.82元。被告金港公司支付编号为2013年(赛岐)字0291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28日,此后未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金港公司结欠编号为2013年(赛岐)字0305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96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07339.07元。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陈香萍、刘泽荣、陈清平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工行赛岐支行出具保证函,原告工行赛岐支行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工行赛岐支行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金港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工行赛岐支行主张,截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金港公司结欠原告工行赛岐支行编号为2013年(赛岐)字0158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275006.57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2077.97元;编号为2013年(赛岐)字0291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3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85712.82元;编号为2013年(赛岐)字0305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96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07339.0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金港公司应予以偿还。原告工行赛岐支行主张之后的罚息及复利分别按年利率9.36%、10.14%、10.14%计算,符合三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工行赛岐支行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保证函没有关于实现担保顺序的约定,故原告工行赛岐支行有权要求各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鉴于原告工行赛岐支行的上述债权分别系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原告工行赛岐支行有权以被告陈清平、林颖名下坐落于福安市城南鹤峰路181-1层15、16号的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号: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319**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编号为2013年(赛岐)字0158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以被告陈清平、林颖名下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鹤峰路西侧灵秀山庄二期A区110幢110-1的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号:宁房他证TN字第201214**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编号为2013年(赛岐)字0291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以被告陈清平名下坐落于宁德市继光花苑店面A-120号、宁德市蕉城南路97号2层3#的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号:宁房他证TN字第201203**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编号为2013年(赛岐)字0305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主债权到期被告金港公司未予清偿,且未超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故原告工行赛岐支行有权要求被告陈香萍、刘泽荣对被告金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清平对编号为2013年(赛岐)字0291号、2013年(赛岐)字0305号的两份《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被告金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金港公司、陈香萍、刘泽荣、陈清平、林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德市金港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75006.57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1月21日为人民币52077.97元,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9.36%计算);二、被告宁德市金港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1月21日为人民币85712.82元,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0.14%计算);三、被告宁德市金港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6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1月21日为人民币107339.07元,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0.14%计算);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有权以被告陈清平、林颖名下坐落于福安市城南鹤峰路181-1层15、16号的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号: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319**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宁德市金港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权;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有权以被告陈清平、林颖名下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鹤峰路西侧灵秀山庄二期A区110幢110-1的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号:宁房他证TN字第201214**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宁德市金港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权;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有权以被告陈清平、林颖提供的被告陈清平名下坐落于宁德市继光花苑店面A-120号、宁德市蕉城南路97号2层3#的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号:宁房他证TN字第201203**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宁德市金港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三项债权;七、被告陈香萍、刘泽荣应对被告宁德市金港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八、被告陈清平应对被告宁德市金港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688元,公告费用人民币900元,共计人民币63588元,由被告宁德市金港工贸有限公司、陈香萍、刘泽荣共同负担,被告陈清平、林颖共同负担其中人民币42136元的部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嫔代理审判员 孙 雯代理审判员 兰子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阿亮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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