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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三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赵世军与刘玉德、刘兴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军,刘兴文,刘玉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584号原告赵世军。被告刘兴文。被告刘玉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组织机构代码74453227-X。负责人侯成伦,总经理。原告赵世军诉被告刘玉德、刘兴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军、被告刘玉德、刘兴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09时00分许,刘兴文驾驶鲁VQ02**小型轿车沿刘家庄村道行驶至青州市仙客来路刘家庄村口处右转弯时,与沿仙客来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赵世军驾驶的鲁VQ77**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致刘兴文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兴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世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与被告按比例共同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玉德辩称: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刘兴文辩称: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09时00分许,刘兴文驾驶鲁VQ02**小型轿车沿刘家庄村道行驶至青州市仙客来路刘家庄村口处右转弯时,与沿仙客来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赵世军驾驶的鲁VQ77**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致刘兴文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兴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世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鲁VQ02**小型轿车车主系刘玉德,驾驶人系刘兴文。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止。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金额为1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仲裁费和其他费用,不予赔付。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车损12065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2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身份证、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被告的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赵世军与被告刘兴文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刘兴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世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确定为3:7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合理损失为15065元。因被告刘兴文驾驶的鲁VQ02**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有:车损10065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2000元,以上共计13065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刘玉德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9145.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世军损失2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世军损失9145.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玉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昆人民陪审员  崔俊华人民陪审员  吴邦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庆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