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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吴天增诉张清萍、陈秀花、杨素梅、张培达、福建省南安市清河石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621号原告吴天增,男,汉族,1973年8月16日出生,住南安市。被告张清萍,男,汉族,1949年4月21日出生,住南安市。被告陈秀花,女,汉族,1948年3月1日出生,住南安市。被告杨素梅,女,汉族,1972年10月16日出生,住南安市。被告张培达,男,汉族,1993年7月15日出生,住南安市。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清河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石井镇三乡工业区。原告吴天增诉被告张清萍、陈秀花、杨素梅、张培达、福建省南安市清河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振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天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清萍、陈秀花、杨素梅、张培达、清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天增诉称,借款人张水栓生前因经商需要于2014年11月22日向原告吴天增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由福建省南安市清河石材作连带保证,有借款人张水栓出具给原告吴天增的借条一张,被告南安市清河石材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盖章担保为据,现借款人张水栓已去世,张水栓生前有房屋、公司现由老婆、子女等人使用,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清萍、陈秀花、杨素梅、张培达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清河石材有限公司对上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被告张清萍、陈秀花、杨素梅、张培达、福建省南安市��河石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张水栓(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7108294910)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吴天增借款。2014年11月22日,原告吴天增为出借人,张水栓为借款人,被告清河公司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一份《借条》。该张《借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今向吴天增借现金人民币300000元整,利率为每月3%计算,担保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张水栓在借款人一栏签字并加盖指纹印,被告清河公司在担保人一栏加盖公司公章。2015年2月2日,借款人张水栓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张清萍、陈秀花是张水栓的父母;被告杨素梅是张水栓的配偶;被告张培达是张水栓的儿子,上述四人是张水栓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清萍、陈秀花、杨素梅、张培达没有作出放弃对张水栓遗产继承的表示,视为接受���承。另查明,杨素梅与张水栓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机关户籍登记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借条》原件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水栓向原告吴天增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有张水栓出具给原告吴天增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吴天增与张水栓对上述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请求偿还借款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吴天增与张水栓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已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本院依法认定利息以不超过四倍利率为限,超出此数额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即2014年11月2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现杨素梅未能证明吴天增与张水栓就该债务有明确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水栓与杨素梅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财产归各自���有的约定、并且吴天增也知道该约定,且该笔债务发生于张水栓与杨素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水栓去世后,其生前所欠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其妻子即被告杨素梅有义务偿还张水栓所负之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继承遗产应当清偿债务”的规定,在张水栓去世后,其生前所欠债务还应当由其可以获得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被告张清萍、陈秀花、张培达在各自所获遗产的范围内清偿。被告清河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被告清河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实际债务人追偿。被告张清萍、陈秀花、杨素梅、张培达、清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素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吴天增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对上述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清萍、陈秀花、张培达应在其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天增。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清河石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实际债务人追偿。驳回原告吴天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被告杨素梅、福建省南安市清河石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振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为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