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691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刘铁春,江西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某甲。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春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铁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相识谈婚,于1998年9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9年1月16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同年11月26日生育儿子陈某丙。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于2007年经永丰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8年12月1日原告出于考虑两个儿子成长问题又与被告复婚。2012年1月5日原、被告生育小儿子陈某丁,且原告还同被告一起建房、买房,为此向亲朋举债几十万,至今未还。被告与原告复婚后,被告对原告态度还是没有好转,经常无故辱骂、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之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陈某乙、陈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陈某丁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三、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担夫妻共同债务;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相识谈婚,于1998年登记结婚,双方于1999年1月16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同年11月26日生育儿子陈某丙。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于2008年经永丰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8年12月1日原告出于考虑两个儿子成长问题又与被告复婚,2012年1月5日生育小儿子陈某丁。原、被告复婚后,原告在外工作,被告工作之余照顾三个儿子的日常起居,原、被告双方仍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2014年1月20日在永丰县城财富中央城购买的商品房一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表、三个儿子陈某乙、陈某丙和陈某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告的法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于1997年相识谈婚,于1998年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两个儿子。虽于2007年经永丰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2008年12月1日原、被告又复婚,并于2012年1月5日又生育小儿子陈某丁。可见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也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现虽偶尔会因为琐事吵打,造成夫妻关系紧张,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原、被告今后只要多注意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体谅互相包容,就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郭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春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晨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