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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执字第017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传兵与柏培山、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传兵,柏培山,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执字第01763-1号申请执行人夏传兵,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皖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柏培山,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皖合肥市肥东县。被执行人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皖合肥。法定代表人张树,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包民一初字第0246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柏培山欠申请执行人本金550000元、利息367189元、律师费9000元、诉讼费17004元、执行费11921元,合计955114元,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以55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对上述款项,被执行人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即赔偿申请执行人夏传兵463094元,诉讼费8100元、执行费5960元,共计477154元,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以275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柏培山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955114元,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以55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477154元,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以275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 芳审判员 余振海审判员 韩延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潇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