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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一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861号原告曹某某,女,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委托代理人莫春松,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蒋某某,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桃江县马迹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0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共同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怪癖,脾气暴躁,被告经常凌辱、殴打、不信任她,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04年初,她搭乘被告摩托车发生车祸,导致双下肢严重残疾,且被告私自将她户口迁至某某镇,导致原告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登记结婚、未生育共同子女、2004年发生车祸的的情况属实,其他情况均不属实,他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于200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等问题,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被告于2004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且原告造成腿部伤残;婚后双方共同对被告婚前所有的两底两层的楼房一栋进行了装修、修缮、加建,上述财产经双方估价为50000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原告在被告处没有个人财产;诉讼中,被告陈述因添置共同财产还有20000元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更应该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婚后虽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只要双方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曹某某与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万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