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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147号潘玉英与郑文忠,郭玉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玉英,郑文忠,郭玉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147号原告潘玉英,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3128。委托代理人李卫南,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文忠,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公民身份号码:×××2112。被告郭玉齐,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3421。原告潘玉英诉被告郑文忠、郭玉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玉英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文忠、郭玉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玉英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6月8日,被告郭玉齐以购置物业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为6个月,至2014年12月8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郭玉齐未按期归还。于是,被告郑文忠在2014年12月16日就上述借款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分期还款协议书》,对还款金额、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从协议签订至今,两被告分文未还,再次失信。更为恶劣的是,两被告对原告追收电话拒绝接听,并躲避原告。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财产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遂诉请判令:1、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8000元、违约金60000元,共计378000元,并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的四倍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郑文忠、郭玉齐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原告潘玉英与被告郭玉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现有郭玉齐因购置物业,向潘玉英借款人民币现金300000元正(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6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全部还清。2014年12月16日,原告潘玉英与被告郑文忠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被告郭玉齐是被告郑文忠的妻子,被告郭玉齐于2014年12月16日以购买物业为由向原告潘玉英借得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由于到期尚未归还,现在被告郑文忠自愿与妻子共同承担归还原告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债务。原告同意被告郑文忠分期偿还欠款,按总金额分6期进行,每期还款不得低于50000元,于每月的15日前转入原告的银行账户:62×××78。还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6日起到2015年6月15日止,总期限为半年、每月为1期合共6期;2、原告与被告双方约定,被告郑文忠将一次性向原告支付18000元作为利息,要求在还款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被告郑文忠提前还清欠款,则按实际月数利息(18000元÷6=3000元/月)递减计算;3、2015年6月15日为最后的还款日期,如被告郑文忠无法按约定的时间归还欠款,那么应当承担全部债务的20%作为违约金,债务到期后10日内,被告郑文忠应向原告一次性付清;4、若被告郑文忠没有约定时间内归还欠款,原告潘玉英将会通过三水区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告郑文忠,而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起诉费、交通费、误工费)全部均由被告郑文忠负担。”原告潘玉英于2014年7月8日向被告郭玉齐转账付款40000元;于2014年7月9日向被告郭玉齐转账付款70000元;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郭玉齐转账付款50000元;于2014年9月22日向被告郭玉齐转账付款95000元。原告潘玉英陈述,其于2014年7月8日向被告郭玉齐现金付款40000元,于2014年9月22日现金付款5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按期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潘玉英与被告郑文忠、郭玉齐之间金额为3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分期还款协议书》、转账凭证等证实,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上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期归还,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分期还款协议书》中约定一次性支付利息18000元,逾期还款按全部债务的20%支付违约金共计60000元,并承担律师费用。上述约定,属于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潘玉英诉请被告郑文忠、郭玉齐归还借款300000元,利息18000元,违约金60000元,律师费9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按合同约定上述利息、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经济损失,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文忠、郭玉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文忠、郭玉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玉英借款300000元、利息18000元、违约金60000元及律师费9000元,合计387000元。二、驳回原告潘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5元,由被告郑文忠、郭玉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凤腾审 判 员  甘 冠人民陪审员  陈伟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莫柳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