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庙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昊阳与陈伟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昊阳,陈伟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庙民初字第212号原告李昊阳,男,汉族,1985年8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告陈伟良,男,汉族,1983年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彭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美婷,系该公司员工。案件程序原告李昊阳诉被告陈伟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宁挺山独任审判。经审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昊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美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伟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1、被告陈伟良赔偿原告修车费650元、误工费40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117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修车费65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认定以下是双方无异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6月21日13时10分,被告陈伟良驾驶粤E×××××号小轿车,在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与季华五路交界路段,与原告李昊阳驾驶的粤H×××××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伟良与原告李昊阳对事故责任达成协议,并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确认陈伟良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昊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受损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650元,原告支出了维修费650元。被告陈伟良系粤E×××××号小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确认如下:1、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用于上下班所需,本次交通事故车辆受损维修期间,原告需搭乘其它交通工具上下班出行,会导致原告的一定经济损失,故可根据其搭乘的公共交通工具判断其交通费的损失,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其支出的交通费用,因此,原告主张交通费120元,缺乏证据,本院不予确认。2、误工费。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误工损失是指赔偿义务人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从受害人遭受损害到恢复治愈能参加正常工作、劳动这一段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本次交通事故虽导致原告的车辆受损,但并未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原告以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误工损失400元的赔偿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损失赔偿的规定,且原告的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故原告请求误工损失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伟良与原告李昊阳对本次交通事故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伟良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粤E×××××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的车辆损失650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可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故被告陈伟良无需再向原告作出赔偿。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昊阳交通事故车辆损失650元;二、驳回原告李昊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原告起诉时已预交的受理费25元,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挺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