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郭增贵等诉张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爱鲜,郭芮宏,郭增贵,闫桂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司,张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87号原告冀爱鲜。原告郭芮宏。原告郭增贵。原告闫桂芬.委托代理人田永文,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司。委托代理人马武斌,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寅。委托代理人张海生,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增贵等诉被告张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爱鲜、郭芮宏、郭增贵、闫桂芬诉称:原告郭增贵、闫桂芬是郭某某(已故)的父母,冀爱鲜是郭某某的妻子,郭芮宏是郭某某的女儿。在2014年11月19日,郭某某骑自行车沿1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8现707KM+950M路段拐弯时与李文强驾驶的被告张寅所有的晋******号东风重型半挂车,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郭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遥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寅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起诉要求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晋******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十万的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挂车投有五万元的三者险,交强险现行赔付之后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张寅辩称: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同意在交强险现行赔付之后,在三者险内赔偿。诉讼费也应当有保险公司负担。在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队缴纳了25000元。要求有保险公司返还我。经审理查明:在2014年11月19日07时36分许,李文强驾驶晋******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KY3**挂号“川腾”牌重型箱式半挂车,沿1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07KM+950M平遥县工业园区叉口路段,遇前方郭某某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形式向北左转弯,双方车辆在躲避时相碰撞,造成郭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郭某某和李文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郭某某的家属对责任认定不服申请复议,晋中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为维持平遥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审理中,原告方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并提供视屏资料、速度鉴定、照片等证据,证实在事故发生时,李文强的开车速度达到68-70KM/H.故死者郭某某不应当承当同等责任,应当由李文强承当主要责任。二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应当以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为准。原告郭增贵、闫桂芬是死者郭某某的父母,原告郭芮宏是死者郭某某的女儿,原告冀爱鲜是死者郭某某的妻子。原告郭增贵、闫桂芬生有三个子女。原告方请求赔偿的费用有:1、抢救费109元,提供有门诊收据二张。2、死亡赔偿金449120元。郭某某为平遥县城东街道办事处居民。按照2013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2456元×20年=449120元。提供有死亡证明、殡葬证明各一份。3、丧葬费46407元/12月×6月=23203.5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郭增贵和闫桂芬均为城市居民,13166元×5年+13166元×8年=171158元/3=57052元。5、拉尸、存尸、尸体整容费共计23900元。提供有收据一张。6、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603384.5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提出了异议,认为尸体的服务费不能认可,应计算在丧葬费里,不应另外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超过2.5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张寅的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李文强是被告张寅雇佣的司机,被告张寅的所有的晋******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KY3**挂号“川腾”牌重型箱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被告张寅在交警队垫付25000元。已经由原告方领取。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收据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冀爱鲜等对事故的责任认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复议之后维持,审理中提供对李文强驾驶汽车的速度鉴定和视屏资料要求推翻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而重新划分责任,原告方提供的这些证据,是平遥县交警大队做出责任认定前采集的证据,在交警大队做责任认定结论是已经考虑了这些因素,再者郭某某在骑自行车与李文强驾驶汽车是同向行驶,在该转弯时应先让直行车辆通过,平遥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是在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研究的基础上做出,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冀爱鲜等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赔偿项目根据该提供的有效证据核定如下:1、抢救费109元。2、死亡赔偿金449120元。3、丧葬费23203.5元。4、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13166元×5年+13166元×8年=171158元/3=57052元。5、拉尸、存尸、尸体整容费共计239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603384.5元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寅雇佣的司机在行车中将郭某某撞死,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冀爱鲜等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寅所有的晋******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KY3**挂号“川腾”牌重型箱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冀爱鲜等后,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冀爱鲜等的分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项内赔偿109元,伤残赔偿金项内赔偿110000元。余款49327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同等赔偿责任。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等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冀爱鲜、郭芮宏、郭增贵、闫桂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110109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冀爱鲜、郭芮宏、郭增贵、闫桂芬精神损害抚慰金等493275.5的50%为246637.75元三、上述一、二项的履行办法: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司直接给付原告冀爱鲜、郭芮宏、郭增贵、闫桂芬(110109+246637.75=356746.75元-25000元=)331746.75元,直接退付被告张寅垫付款25000元。如被告在限期内未能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130元,由被告张寅负担。(原告已支付,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书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闫俊红人民陪审员  梁 平人民陪审员  康 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志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