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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60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2013年12月23日,因盗窃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12月18日;因盗窃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9时许,被告人王×到本市通州区地铁6号线物资学院站B口处,使用扳手及自制金属锥头将谢x(男,29岁)停放在此处的黑色“绿能”牌电动自行车撬锁后盗走,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660元;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同时认为被告人王×具有坦白、违法记录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活络扳手一把、“L”型扳手一把和自制金属锥头四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中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