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安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袁昌彬与被告刘红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昌彬,刘红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770号原告袁昌彬,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胡星朝,江安县底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红江,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组织机构代码:90885070-X。负责人廖荣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明,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昌彬与被告刘红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宜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昌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星朝,被告刘红江,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宜宾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昌彬诉称,2015年1月7日,被告刘红江驾驶其所有的川13097**号大型拖拉机从江安县留耕镇往江安镇方向行驶,当日晚上约19时10分左右,行驶到江安县境内江红路(Q25县道)19Km+100M处时,因对路面观察不仔细,且临危处置不当,与原告驾驶的川JBC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川JBC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身受损,原告袁昌彬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红江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前往江安县川南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共计9048.43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宜宾市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之伤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需续医费5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被告刘红江系川13097**号大型拖拉机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宜宾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刘红江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4935.2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请求按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赔偿金,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0727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3550.30元、续医费变更为3000元,赔偿总额变更为163030.12元。被告刘红江辩称,一、对本案事实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川13097**号大型拖拉机系被告刘红江所有,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宜宾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刘红江具有合法驾驶、行驶资质,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宜宾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宜宾市分公司辩称,一、对本案事实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医疗费应扣除20%非基本用药,申请对医疗费中的非基本用药进行鉴定。被告公司在事发后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续医费与原告协商为3000元,被告公司放弃要求对原告的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公司认可护理费为50元/天、误工费为3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600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修理费及其他损失无依据不予以认可,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四、川13097**号大型拖拉机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属实,被告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五、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人口标准进行计算,应按2013年度统计数据计算赔偿金。六、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刘红江驾驶其所有的川13097**号大型拖拉机从江安县留耕镇往江安镇方向行驶,当日晚上约19时10分左右,行驶到江安县境内江红路(Q25县道)19Km+100M处时,因对路面观察不仔细,且临危处置不当,与原告驾驶的川JBC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川JBC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身受损,原告袁昌彬受伤的交通事故。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第5115232015006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红江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前往江安县川南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肠系膜多处撕裂伤伴肠破裂;2、肠系膜多处细小动脉断裂;3、肠系膜下静脉弓破裂;4、肠系膜多处挫伤;5、肠系膜血肿,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门诊随访。原告产生了医疗费共计19048.43元(含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宜宾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此后委托了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了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0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袁昌彬因交通事故致肠破裂行肠部分切除,评定为九级伤残;肠系膜损伤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2、袁昌彬行康复治疗之后续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伍仟元。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300元。现原告与各被告协商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袁昌彬在事发前系个体工商户。原告与其妻子赵静于2003年10月1日生育了一子取名袁国荣。2009年9月,原告所有的位于江安县留耕镇重兴村白石塔组住房因向——上线、锦——苏线±800KV特高压线路被拆迁,此后,原告未在户籍地居住生活,也未从事农业生产。原告于2009年10月在湖南省祁阳县浯溪镇芦家甸7号从事棉被加工业务。2013年2月6日,原告向四川上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江安县江安镇广场新街原城关粮站住房一套。2014年10月至今,原告在江安县留耕社区经营“江安县留耕镇麦点园副食品店”,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并与其妻赵静、其子袁国荣在江安县留耕镇社区居住生活。又查明,川13097**号大型拖拉机为被告刘红江所有。被告刘红江具有合法驾驶、行驶资质。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宜宾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刘红江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袁昌彬无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刘红江系川13097**号大型拖拉机所有人、驾驶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刘红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如下核定:1、关于医疗费19048.43元,原告提交了正式医疗票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依法确定医疗费为19048.43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宜宾市分公司主张扣除非基本用药20%,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宜宾市分公司另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的医疗费系交通事故产生,使用何种药品进行治疗系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决定,与作为被侵权人的原告无关,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宜宾市分公司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2、关于误工费6160元(80元/天×77天),误工费时间应为76天,本院调整误工费为6080元(80元/天×76天)。3、关于护理费3120元(80元/天×39天),请求过高,本院调整为2340元(60元/天×39天)。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15元/天×39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营养费,无相关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残疾,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按2014年四川省有关统计数据计算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户籍在农村,但其提供的江安县留耕镇重兴村民委员会证明、江安县留耕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务工、生活居住,其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原告之子袁国荣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消费在城镇,袁国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由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20826.70元[107276.40元(24381元/年×20年×22%)+13550.30元(18027元/年÷12月×82月×22%÷2人)]。8、关于续医费5000元,原、被告一致同意按3000元计算续医费,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续医费为3000元。9、关于鉴定费13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发票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宜宾市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鉴定费用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须的费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宜宾市分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请求鉴定费1300元予以支持。10、关于交通费用15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鉴于交通费系原告合理、必然支出,故本院确定交通费为400元。11、关于修车费10000元、其他损失15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60180.13元,其中医疗项损失22633.43元(医疗费19048.43元+续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伤残项损失137546.70元(160180.13元-22633.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医疗项损失、伤残项损失均超过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宜宾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120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40180.13元(160180.13元-120000元),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宜宾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宜宾市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中应予扣减。品迭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宜宾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120000元-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180.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13097**号大型拖拉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昌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13097**号大型拖拉机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昌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180.13元;三、驳回原告袁昌彬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9元,由被告刘红江负担;此款原告袁昌彬已预交,被告刘红江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袁昌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渡人民陪审员 刘冬连人民陪审员 梁德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