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刘配标与徐新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配标,徐新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814号原告刘配标,男,195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被告徐新雄,男,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配标与被告徐新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配标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配标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配标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刘配标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 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丽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