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谈健与泰州市天易锻造有限公司、曹宏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健,泰州市天易锻造有限公司,曹宏霞,泰州华泰制动器厂,任振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初字第00022号原告谈健。委托代理人梅锦斌,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龙,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天易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经济开发区经二路98号。法定代表人曹宏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曹宏霞。被告泰州华泰制动器厂,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张坝村328国道北侧。投资人任振强。委托代理人陈顺康,泰州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振强。委托代理人陈顺康,泰州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谈健与被告泰州市天易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易公司)、曹宏霞、泰州华泰制动器厂(以下简称华泰厂)、任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以书面形式向双方当事人告知了诉讼权利、义务和举证期限,并已将一方提交的证据副本及时向对方进行了转达。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即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对被告相关资产采取了保全措施。2015年3月17日、7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谈健委托代理人梅锦斌,被告华泰厂、任振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顺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谈健另一委托代理人王龙、被告天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宏霞、被告曹宏霞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天易公司、曹宏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健诉称:2013年5月21日,天易公司与谈健签订借款合同,向谈健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年利率22.4%。若天易公司违约致使谈健诉讼,天易公司应承担为此支付的费用。曹宏霞、华泰厂、任振强、张燕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然天易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仅付息至2014年8月20日,故请求法院判令:1、天易公司立即向谈健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2、天易公司向谈健支付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1.2万元;3、曹宏霞、华泰厂、任振强、张燕对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谈健申请撤回对张燕的起诉。原告谈健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及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天易公司向谈健借款700万元,谈健已出借相应款项;3、保证合同三份,证明曹宏霞、华泰厂、任振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谈健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1.2万元。被告天易公司、曹宏霞共同辩称:借款情况其是知道的,但是还款的情况其不知道。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天易公司、曹宏霞未提交证据。被告华泰厂、任振强共同辩称:1、对借款700万元事实没有异议,但天易公司实际控制人是董森存,董森存还款情况其不清楚;2、涉案借款2014年2月到期,董森存2014年8月才失踪,在此期间谈健一直没有要求华泰厂、任振强承担保证责任,直到2014年10月才进行催债,不合常理,不排除谈健趁董森存下落不明重复主张债权;3、董森存该笔借款已经由泰州公安机关立案,董森存利用天易公司对谈健等人进行合同诈骗,请求中止案件审理;4、因董森存涉嫌合同诈骗,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应当无效。任振强、张燕二人的担保合同中张燕签名不真实,合同无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华泰厂、任振强共同提供泰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及泰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情况说明,证明董森存利用天易公司名义实施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对谈健提供的证据,天易公司、曹宏霞无异议;华泰厂、任振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3中曹宏霞、华泰厂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任振强、张燕保证合同的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对华泰厂、任振强提供的证据,谈健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曹宏霞、天易公司对其无异议。分析上述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因各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2、3以及华泰厂、任振强证据,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将其裁判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对原告证据4,因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天易公司与谈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向谈健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22.4%,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含被宣布到期),天易公司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罚息。同日,天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宏霞与谈健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谈健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天易公司汇款700万元。谈健自认天易公司付息至2014年8月20日。2013年10月20日,华泰厂与谈健签订保证合同,任振强、张燕夫妇亦与谈健签订保证合同,为天易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曹宏霞、华泰厂、任振强的保证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次日起两年。谈健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1.2万元。因谈健庭审中自愿撤回对张燕的起诉,本院已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另查明,泰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2014年11月10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该局2014年9月1日对泰州市双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宝公司)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该案犯罪嫌疑人董森存实际控制双宝公司、天易公司等六家企业,并以该六家企业名义实施了犯罪,根据公安机关内部规定,该局仅以双宝公司合同诈骗案立案。本案的争议焦点:1、涉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效力;2、天易公司是否应当向谈健偿还借款7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费用;3、曹宏霞、华泰厂、任振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借款合同系谈健与天易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谈健已按约于2013年5月21日向天易公司汇款700万元,涉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曹宏霞、华泰厂、任振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合同有效,张燕签名真实与否并不影响任振强保证的效力。案外人董森存是否控制天易公司并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对本案审理并无影响,因并无证据表明涉案借贷纠纷中可认定的事实与泰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双宝公司合同诈骗案的犯罪事实存在重合,且天易公司借款后如何使用并不影响合同效力。退一步讲,即使泰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双宝公司合同诈骗案包括涉案借款,天易公司是董森存犯罪工具,天易公司系以欺诈的方式与谈健签订了借款合同,在无证据证明债权人谈健对诈骗行为明知的前提下,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涉案借款合同为可撤销合同。现债权人谈健并未行使撤销权而是依据合同诉请债务人天易公司还本付息,合同仍然有效。保证人曹宏霞、华泰厂、任振强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谈健与债务人天易公司恶意串通或者债权人谈健存在欺诈、胁迫的行为,保证合同有效。天易公司应当向谈健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贷款人返还借款”的规定,天易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照约定向谈健履行还款义务,谈健有权要求天易公司还本付息。谈健已经举证证明出借了700万元款项,关于款项是否已经偿还,应由借款人天易公司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因借贷双方约定年利率22.4%,并从逾期之日起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罚息,其逾期利息标准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谈健主张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实现债权费用,谈健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11.2万元,系其依据相关收费标准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谈健该部分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关于华泰厂、任振强认为谈健可能重复主张债权的辩称,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曹宏霞、华泰厂、任振强应按约对保证范围内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三位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向谈健提供保证,且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依据《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债务人天易公司未能按约向谈健还本付息,谈健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故曹宏霞、华泰厂、任振强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天易公司追偿。天易公司、曹宏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天易锻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谈健支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泰州市天易锻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谈健支付律师代理费11.2万元;三、被告曹宏霞、泰州华泰制动器厂、任振强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曹宏霞、泰州华泰制动器厂、任振强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对被告泰州市天易锻造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4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1843元,由四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843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0×××75)。审 判 长 杨 林代理审判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