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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任永珍、赤峰市元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事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永珍,赤峰市元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赤峰市元宝山区就业服务局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89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任永珍,男,50岁,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王湛国,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宏伟,局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就业服务局,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法定代表人于天虹,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宝军,办公室主任。上诉人任永珍因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元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永珍、被上诉人赤峰市元宝山区就业服务局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时,任永珍诉称,任永珍原系赤峰市元宝山区就业局干部,2010年,任永珍因犯挪用公款罪被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执行。赤峰市元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此为由,依据《赤峰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纪律惩戒试行办法》的规定,对任永珍作出辞退的批复。任永珍认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辞退任永珍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不符合该《办法》的规定。该《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被劳动教养或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期执行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给予撤职以上或予以辞退”。在行政处分程序上,该《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提出处分意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召开会议,经充分讨论,对违法违纪的工作人员提出处分意见,并填写《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审批表》”;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给予事业单位一般工作人员或由政府人事部门任免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开除处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任永珍尽管因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期执行,但是任永珍案发后将挪用的资金积极归还单位,未给单位造成明显损失,任永珍认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任永珍作出辞退的决定过于严重。而且从处分程序上,任永珍的原用人单位对任永珍的处分并未召开会议和填写《处分审批表》,也未经过元宝山区人民政府批准,赤峰市元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即对任永珍作出了辞退的处分。综上所述,任永珍认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任永珍作出辞退的批复不符合法律规定。况且,任永珍在被辞退时已连续在原单位工作近30年,犯挪用公款罪仅是任永珍一时糊涂,犯罪后悔改态度良好。为了使任永珍能够老有所养,老有所依,同时给任永珍恢复工作也能够给任永珍一个将功补过的机会。任永珍于2015年12月3日向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任永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元人劳发【2010】34号辞退批复;2、确认赤峰市元宝山区就业服务局辞退任永珍的行为无效;3、恢复任永珍与赤峰市元宝山区就业服务局的工作关系。赤峰市元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赤峰市元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严格按照《赤峰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纪律惩戒试行办法》第四章第十条第二款及第九章第十七条第五款、第七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任永珍作出的处理决定。赤峰市元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存在过错行为。赤峰市元宝山区就业服务局辩称,赤峰市元宝山区就业服务局是事业单位,对如何处理任永珍并不了解,所以没有什么意见。任永珍是由赤峰市元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直接处理的,赤峰市元宝山区就业服务局并没有向有关部门进行请示。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任永珍原系赤峰市元宝山区就业服务局办公室主任。2010年6月28日,任永珍犯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0年8月11日,赤峰市元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元人劳发【2010】34号文件对任永珍予以辞退,解除任永珍与赤峰市元宝山区就业服务局之间的工作关系。任永珍不服,于2014年12月3日向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4年12月11日,该委员会书面通知任永珍:“仲裁申请书已收到,我委在5日内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以上事实,由任永珍提交的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元人劳发【2010】34号文件、(2010)元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另查明,任永珍系全额事业编制人员、环节干部,由赤峰市元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任免。一审法院认为,依据《赤峰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纪律惩戒试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第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予以辞退:……(五)损害单位经济权益,造成严重后果以及严重违背职业道德,给单位造成极坏影响的;……(九)犯有其它严重错误的”、第十九条规定:“辞退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要严格按审批权限办理:……(三)辞退由政府人事部门任免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由政府人事部门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故辞退不属于行政处分,无需经过任永珍所主张的行政处分程序。任永珍挪用公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其任免机关赤峰市元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直接对任永珍予以辞退,并无不当。任永珍主张赤峰市元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经其工作单位讨论直接进行处罚,属于程序违法、处罚过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对任永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任永珍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任永珍不服,上诉称,一、赤峰市元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辞退任永珍,程序不合法,赤峰市元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针对赤峰市元宝山区就业服务局的初步意见进行批复,本案就业局未出示任何意见和请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却直接做出无针对性的批复,即元人劳发(2010)34号文件。人社部人调发(1992)18号文件《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由单位有关行政领导提出书面意见,说明辞退理由和事实依据,经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按人事管理权限办理辞退手续、发给本人《辞退证明书》,并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本案所涉对任永珍辞退,未按上述规定办理。二、对任永珍辞退,处理过重。任永珍确实因为一时糊涂,触犯刑律,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sim年,但人社局未能充分考虑到任永珍的一贯表现(曾多次被评为先进)和任有职务(所在单位中层干部),适用降职、免职等处分,不需要任永珍所在单位就业局的意见,直接做出辞退的批复,造成违反《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第八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经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徒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其职务自然撤销。对于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人员,其职务也自然撤销。对于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人员,其职务也自然撤销。在缓刑期间,仍然可以留在机关继续工作的,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分配适当的工作。”的规定。三、一审判决错误。一审判决武断的认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直接对原告予以辞退,并无不当,忽略了国家有关辞退的程序性规定,造成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的错误。综上,要求撤销原判,改判认定赤峰市元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辞退上诉人违法。被上诉人赤峰市元宝山区就业服务局答辩称,就业局对案件没有意见,因为对任永珍如何处理,就业局并不了解,所以听从法院裁决。被上诉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任永珍系由赤峰市元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任免的全额事业编人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之规定,赤峰市元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任永珍的任免机关,直接对任永珍予以辞退,并无不当。且该文件明确告知了任永珍不服该辞退决定的救济途径,任永珍在期限内未行使权利,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及邮寄送达费60元由任永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燕洪审判员武学良代理审判员张蕴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亚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