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衢州青恒装饰有限公司、王永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青恒装饰有限公司,王永红,吴小洋,方娅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223号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甘文智。委托代理人:方圆。委托代理人:郑霞霞。被告:衢州青恒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小洋。被告:王永红。被告:吴小洋。被告:方娅萍。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城农商行)与被告衢州青恒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恒装饰公司)、王永红、吴小洋、方娅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华、与代理审判员叶柳娟、人民陪审员聂毛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圆、郑霞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恒装饰公司、王永红、吴小洋、方娅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城农商行起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告下属荷花支行与被告青恒装饰公司、王永红签订合同号为9211120140006117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1、贷款人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花支行同意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内向借款人青恒装饰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8000000元,借款种类与用途及贷款利率均以借款借据为准;2、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3、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4、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5、被告王永红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外冈宝钱公路5000弄122号102、301室;148号101、301室;242号101、301室;251号102、301室房地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80000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最高额担保的债权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20日止。2014年3月31日,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花支行与被告王永红前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上述抵押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24日,被告王永红、吴小洋、方娅萍分别向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花支行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青恒装饰公司在2014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内最高限额8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3月31日,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花支行向被告青恒装饰公司发放贷款8000000元并由青恒装饰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0日,月利率7.6875‰。被告青恒装饰公司借款后仅结清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原告多次向借款人、担保人催讨均无果,故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青恒装饰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止为294756.96元,之后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王永红用以抵押担保的坐落于上海市外冈宝钱公路5000弄122号102、301室;148号101、301室;242号101、301室;251号102、301室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王永红、吴小洋、方娅萍对被告青恒装饰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青恒装饰公司、王永红、吴小洋、方娅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青恒装饰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王永红、吴小洋、方娅萍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书、抵押财产清单、房地产价值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借款借据各一份,保证函三份,用以证明被告青恒装饰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被告王永红提供最高额8000000元的抵押担保,被告王永红、吴小洋、方娅萍均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8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结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青恒装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包含罚息、复息)294756.96元。经本院核实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下属荷花支行与被告青恒装饰公司、王永红签订合同号为9211120140006117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1、贷款人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花支行同意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内向借款人青恒装饰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8000000元,借款种类与用途及贷款利率均以借款借据为准;2、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3、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4、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5、被告王永红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外冈宝钱公路5000弄122号102、301室(证号为沪房地嘉字(2013)002075、002077号);148号101、301室(证号为沪房地嘉字(2013)0025070、0025068号);242号101、301室(证号为沪房地嘉字(2013)0023154、0023155号);251号102、301室(证号为沪房地嘉字(2013)001427、001428号)房地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80000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最高额担保的债权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20日止。2014年3月31日,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花支行与被告王永红前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上述抵押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登记证明号为嘉201413012727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该证明载明“最高债权限额为800万元,债权发生期间从2014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0日”。2014年3月24日,被告王永红、吴小洋、方娅萍分别向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花支行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青恒装饰公司在2014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内最高限额8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3月31日,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花支行向被告青恒装饰公司发放贷款8000000元并由青恒装饰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0日,月利率7.6875‰。被告青恒装饰公司借款后仅结清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青恒装饰公司并未按约归还借款,各担保人均未履行各自的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借款人、担保人催讨均无果,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下属荷花支行与被告青恒装饰公司、王永红所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以及被告王永红、吴小洋、方娅萍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与被告王永红也已就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地产进行了抵押登记,双方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担保关系成立且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青恒装饰公司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而未能按约全额归还,被告王永红、吴小洋、方娅萍亦未履行其相应的担保责任,四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对抵押房地产所担保的债权发生期间约定虽不一致,但因本案借款日为2014年3月31日,故对原告抵押权的实现并无影响。现原告要求被告青恒装饰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确认原告对被告王永红用以抵押担保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被告王永红、吴小洋、方娅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王永红所提供的抵押担保是最高额8000000元的抵押担保,被告王永红、吴小洋、方娅萍所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分别是最高额8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永红、吴小洋、方娅萍在承担其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恒装饰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衢州青恒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止为294756.96元,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二、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王永红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外冈宝钱公路5000弄122号102、301室;148号101、301室;242号101、301室;251号102、301室房地产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最高额80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永红、吴小洋、方娅萍对被告衢州青恒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各自最高额8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衢州青恒装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6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514元,由被告衢州青恒装饰有限公司、王永红、吴小洋、方娅萍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建华代理审判员 叶柳娟人民陪审员 聂毛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