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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郇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申士峰与刘全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郇初字第59号原告申士峰,男,1974年12月15日生。被告刘全成,男,1962年3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冯福来,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申士峰诉被告刘全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士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崔世兵、代理审判员陈士杰、人民陪审员祝景妮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士峰、被告刘全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福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日,债务人刘全成从原告申士峰处借走人民币88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欠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全成辩称,被告刘全成不欠原告申士峰的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刘全成是否欠原告88000元。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取走88000元,欠条上的王某某是证人;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把88000元交付于刘成全;3、证人王某某(又名王某甲)出庭陈述:被告刘全成给原告申士峰打条时,证人王某某在场,但没有看到申士峰交付刘全成88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和证明条都是假的;证人王某某所述被告为原告打条,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申士峰将88000元交付于被告的事实。被告刘全成提交工资条一份,证明包括被告在内的二十几个工人在修武县建业森林半岛整理好工资单,然后由被告刘全成于2014年8月3日去新乡找到原告申士峰后,由申士峰签字认可。原告申士峰质证认为,工资条是被告刘全成等二十多名工人与劳务派遣公司签的,申士峰在工资条上签名仅起证明作用。本院当庭出示在修武县建业森林半岛项目部调取的证据材料共计45页。原告申士峰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被告刘全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该证据证明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88000元欠条所涉款项,就是修武县建业森林半岛项目部给刘全成等二十余名工人发放的88000元工资款。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申士峰提交的欠条上注明:今借老申40000元整(肆万元整),发32#楼工资斜层面包括在内(40000),共计88000元整,证明人王某某,4号取钱。欠条总计金额应为80000元,但却打了88000元的总数,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原告未给出合理解释。王某某作为原、被告之间的证明人,其当庭陈述没有看到原告申士峰将88000元交付于被告刘全成,也没有看到申士峰所说的打条当天交付刘全成40000元,且欠条上王某某注明为4号取钱,2014年8月4日王某某也并未作为证明人出现在现场。原告申士峰提交的证明条载明:32#楼斜层面工资88000元整(捌万捌仟元整)在劳动局。申士峰称是在其家中出具的证明条并给付刘全成48000元;而证明条内容显示是在(修武县)劳动局出具,且金额为88000元,这与原告申士峰的陈述明显不符。结合本院在修武县建业森林半岛调取的证据,可以认定系刘全成在修武县劳动局出具了该证明,但实际是于2015年1月23日在修武县建业森林半岛项目部取出所欠工资。故本院对原告申士峰提交的欠条和证明条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指向不予认可。被告刘全成提交的工资条与本院在修武县建业森林半岛调取的证据中工资条内容一致,且均有申士峰和刘全成的签名,工资条的原件在修武县劳动局存放,双方均予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申士峰系修武县建业森林半岛木工组的负责人,其下属工人包括刘全成等二十余人。在木工工作结束后,由刘全成作为代表于2014年8月2日前往新乡市原告申士峰的家中索要工资。在申士峰的家中,刘全成为了尽快拿到工资,在证明人王某某(王某某)在场并作为证明人的情况下为原告申士峰出具了欠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14年8月4日取钱。2014年8月4日,在修武县劳动局被告刘全成为原告申士峰出具了证明一份,但刘全成等人并未实际拿到工资。经刘全成等二十余名工人向修武县劳动局反映,2015年2月13日,修武县建业森林半岛通知郑州远通劳务有限公司及修武建业森林半岛项目部木工组负责人申士峰来现场协商解决工人工资问题,郑州远通劳务有限公司及木工组负责人申士峰均未到场,刘全成等二十余名工人在修武县建业森林半岛项目部领取木工组工资84450元,并向修武县建业森林半岛项目部缴纳木工组工人生活费3500元,合计87950元,并由修武县建业森林半岛项目部存档。2015年1月30日,原告申士峰以欠款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全成系原告申士峰在修武县建业森林半岛项目部承包的木工工作组的工人之一。在木工工作结束后,原告申士峰理应支付刘全成等工人工资,经刘全成等工人多方交涉,修武县建业森林半岛项目部于2015年2月13日在郑州远通劳务有限公司及原告申士峰未到场的情况下,向刘全成等二十余名木工组工人支付了所欠工资。2014年8月2日被告刘全成在原告申士峰家中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2014年8月4日刘全成为原告出具了证明条一份,但被告刘全成均未实际从原告申士峰处取走相应数额的款项。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以出借人将借款实际出借给借款人为准,原告申士峰陈述的事实以及提交的证据显然不符合借款合同的构成要件。反而印证了被告为其木工组的工人,在被告向原告索要工资时,为原告向发包方讨要工资方便的考虑,由木工组的农民工代表刘全成预出具工资收据,这与被告刘全成出具的工资条相印证,故原告诉请的公民之间借款法律关系不成立,实际为刘全成代表农民工出具的农民工工资的预收条,该条据出具后,原告申士峰始终未向工人兑现工资。故原告申士峰起诉被告刘全成归还欠款88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士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申士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世兵代审 判员  陈士杰人民陪审员  祝景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凌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