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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2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瑞安市兴安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郑昌包、陈宝圣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兴安建筑设备租赁站,郑昌包,陈宝圣,瑞安市安泰地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2081号原告瑞安市兴安建筑设备租赁站。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岩金,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5********),汉族,住瑞安市陶山镇碧山横塘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雷,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昌包。被告陈宝圣。被告瑞安市安泰地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钜。原告瑞安市兴安建筑��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兴安租赁站)为与被告郑昌包、陈宝圣、瑞安市安泰地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地矿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建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业主陈岩金及委托代理人邓雷和被告郑昌包、被告陈宝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泰地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原告以两被告挂靠于安泰地矿公司从事经营活动为由追加安泰地矿公司为本案被告。经本院审理后,原告以安泰地矿公司与两被告没有存在挂靠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安泰地矿公司的起诉及其诉讼请求,本院已另作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系建筑设备出租商,2014年3月24日,被告郑昌包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原告与被告郑昌包签订《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由被告陈宝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85080.19元,租赁物损坏费用122993元,扣除被告向原告交付的20000元押金,被告共计拖欠原告188073.19元未予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认为被告郑昌包负有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陈宝圣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郑昌包偿还原告欠款188073.19元;2、被告郑昌包支付原告违约金5642元,3、被告郑昌包支付原告以188073.19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滞纳金;4、被告陈宝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郑昌包辩称:我在由陈宝圣、陈金星、陈忠锦合伙承建的莘塍四坦村工地做工,从事做木架子板、搭建钢管作业,由陈金星、陈忠锦两人与我签订了包清工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六个月,脚手架钢管租用时间也是六个月,从2014年6月6日至同年12月6日,此期间的钢管和脚手架等的租金是我承担,超过六个月是陈宝圣他们三人负担。2014年9月22日,工地已经完工,我与陈宝圣他们经过结算,他们三个人欠我14万元左右的工钱,陈金星说14万元的工钱抵偿脚手架的租金,多不退少也不需要我们补上,我们工人也就散掉了。我认为原告的租金应该由陈宝圣、陈金星、陈忠锦三人负担,原告诉称的金额是陈宝圣他们与原告核对的,我不清楚。被告郑昌包当庭提供其与陈金星、陈忠锦签订的工程清工承包协议书。被告陈宝圣辩称:我、陈金星、陈忠锦三个人合伙承包维伦鞋业公司的四坦的中心路六号地块的厂房,陈忠锦和维伦鞋业公司的老板是亲戚,我们是挂靠在安泰公司名下承包这个地块。施工时我们将木工、钢管等的工程包给郑昌包做,每平方107元,每施工一层我们就支付80%的工资给郑昌包,协议书或合同是郑昌包所讲的由陈金星、陈忠锦与郑昌包签订的,向原告租赁钢管的租赁费应该由郑昌包负责,协议书上约定六个月由我们负担,但是郑昌包他们做工拖拉耽误工期,才超出六个月,原告的租赁费应该由郑昌包自己负担,原告诉请中的金额是正确,确实是18万多元,违约金也是按合同计算的没有问题。原告兴安租赁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郑昌包签订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由被告陈宝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瑞安市兴安建筑设备租赁站租用材料清单原件一份(来源于证据6、7),拟证明从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租赁物损失赔偿共计188073.19元的事实,5、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瑞安市安泰地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6、送货单原件29份,拟证明原告按涉案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租赁建筑设备的事实。7、退货单原件25份,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退还部分租赁建筑设备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郑昌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我们在工地做了六个月后离开,证据4的租用材料清单上的签名是我的工人;被告陈宝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陈述:原告起诉时提供的2015年2月28日的租用材料清单记载中手写部分是原告自己计算的,我对该计算的方式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郑昌包提供的证据认为,该协议书与本案钢管租赁合同关系没有关联性,被告陈宝圣对被告郑昌包提供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后,被告陈宝圣到庭陈述,厂房是业主维伦鞋业公司挂靠于安泰地矿公司,他们即陈宝圣、陈金星、陈忠锦三人合伙与维伦鞋业公司签订包清工合同,他们三人合伙期间将模板和钢管业务包给被告郑昌包,向本院提供安泰地矿公司与维伦鞋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维伦鞋业公司涉案的厂房由维伦鞋业公司以包清工的方式与安泰地矿公司签订,向原告租赁钢管与安泰地矿公司无关的事实;被告郑昌包对陈宝圣上述陈述的挂靠经营关系和其与陈宝圣等三人之间的关系的事实无异议,对上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本院就该事实向维伦鞋业公司进行核对,对陈宝圣陈述的上述挂靠经营的事��维伦鞋业公司无异议,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维伦鞋业公司与陈宝圣等三合伙人之间的关系,维伦鞋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本院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维伦鞋业公司与陈宝圣、陈金星、陈忠锦签订的承包施工包清工协议书,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返还。原告对上述被告陈宝圣陈述的挂靠经营和陈宝圣等三人与郑昌包之间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安泰地矿公司的起诉和诉讼请求。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能证明本案的事实。被告郑昌包提供的《工程清工承包协议书》系郑昌包与被告陈宝圣、陈金星、陈忠锦三人合伙体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陈宝圣庭后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证明本案主体资格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告已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安泰地矿公司的起诉,本院另制作裁定书。本据告陈宝圣认为载中手写部分是原告计算的,我对计算的方式无异议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昌包承接被告陈宝圣、陈金星、陈忠锦三人合伙承作(包清工形式)的维伦鞋业公司新厂房施工的钢管项目,因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及其配件。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郑昌包签订一份《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钢管数量约150吨,扣件约30000只,具体数量以实际需要双方清单签字为准,租赁时间暂定2014年3月24日至同年10月24日止(工程完成为准),租金钢管每吨每月租费90元,扣件每只每天七厘,租期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按承租方提取租赁日起至返还租赁物日止的实际天数计算租金,灭失租赁物赔偿款未付清前,租金继续计算,于赔偿款付清日止;承租人向出租方交付2万元押金,租赁期间押金不冲抵租金,待租赁物全部返还后结帐时退还押金,租金于每月3日前支付上月租金,逾期按租赁物全部租金的3%支付违约金,另按拖欠租金金额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滞纳金,如损坏或损失租赁物的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只7元等内容。被告陈宝圣作为担保方,在合同担保栏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郑昌包向原告支付了押金2000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钢管及其配件等,分别由工地上被告郑昌包的工人和陈宝圣在租用材料清单上签字(2014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由陈宝圣签字)。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欠原告租金85080.19元,未归还原告的钢管1644.6米折6.33吨、焊头138只、扣件12773只。该钢管及其配件损失按合同约定的计算赔偿金额为122993元,扣减被告郑昌包支付的押金2万元��被告郑昌包应支付租赁物损失赔偿金102993元。综上,至2015年2月28日止被告欠原告租金85080.19元,未归还原告的钢管、焊头、扣件、按合同约定的计算赔偿金额为102993元。原告向被告催讨租金及赔偿款未果,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昌包签订的《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双方形成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陈宝圣自愿提供保证,在合同的担保栏签名,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郑昌包作为承租方应当按约及时归还租赁物并与原告结算租金。截止2015年2月28日止被告欠原告钢管及其配件的租金为85080.19元,赔偿未归还的钢管、焊头、扣件损失的金额为10299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郑昌包应当予以支付。被告未按约定的每月3日前支付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涉案合同约定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条款中即约定支付违约金又约定支付滞纳金,属于双重承担违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择一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选择要求被告郑昌包以支付滞纳金形式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宝圣作为保证人,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郑昌包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被告陈宝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昌包追偿。被告郑昌包以其与陈宝圣的合伙体签订了协议为由抗辩自己只承担六个月的钢管租金,其余的由被告陈宝圣等三合伙人承担,且陈宝圣的合伙体尚欠其工资可抵偿原告的租金。本院认为,郑昌包与陈宝圣的合伙体签订的工程清工承包协议书与本案原告与被告郑昌包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若郑昌包与被告陈宝圣的合伙体之间因清工承包协议账未清结,应由���双方解决处理,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被告郑昌包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安泰地矿公司的起诉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已另制作裁定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昌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兴安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租金85080.19元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从2015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并赔偿原告的钢管及其配件损失102993元。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陈宝圣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郑昌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被告陈宝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昌包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74元,减半收取2087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7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葛建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晓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