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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细民一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福斌与张万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斌,张万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细民一初字第00233号原告王福斌,男,1972年6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大利,系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万长,男,1978年11月1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负责人温华,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欣,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福斌诉被告张万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斌的委托代理人范大利,被告张万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斌诉称:2015年2月13日12时57分许,被告张万长驾驶的辽J81Z**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西新路与四合路路口由东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王福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福斌受伤的后果。王福斌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阜新市公安医院,于2015年3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28天。原告王福斌于2015年3月12日入住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于2015年4月3日出院,住院治疗22天。本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认定被告张万长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福斌无责任,现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26320.17元(医疗费43009.09元;护理费7574.26元;误工费805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2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营养费1400元;复印费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辩称:辽J81Z**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对医疗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同意赔偿3000元;误工费没有意见,请法院核准住院天数;伤残赔偿金没有意见,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护理费中矿总院的一级护理天数为5天,公安医院的一级护理天数为25天,一级护理共计30天;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天15元进行赔偿;交通费标准同意按每天5元给付;营养费因没有加强营养字样,故不同意赔偿;对因本案产生的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无赔付义务,故不同意赔偿。被告张万长辩称:复印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2时57分许,被告张万长驾驶的辽J81Z**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西新路与四合路路口由东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王福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福斌受伤的后果。本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认定被告张万长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违背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张万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福斌无责任。原告王福斌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阜新市公安医院,经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面瘫,头皮血肿,挫裂伤,腹腔积液,右额部挫伤,慢性硬膜下血肿。原告王福斌于2015年3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28天,住院期间重症监护2天,一级护理25天,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1067.5元。原告王福斌于2015年3月12日入住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右侧颞骨及顶骨),慢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顶颞部),脑挫裂伤(右侧额颞叶区),血小板减少。原告王福斌于2015年4月3日出院,住院治疗22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7天,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1941.59元。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福斌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王福斌支付鉴定费人民币820元。原告王福斌的护理人员张海燕,系原告王福斌妻子。原告王福斌的护理人员王博潇,系原告王福斌儿子。王迪浩系原告王福斌与妻子张海燕婚生子,现年9周岁。另查明,辽J81Z**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韩晶,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万长。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7日二十四时止。《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4995元。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阜新市公安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海州区西山街道实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交警大队阜公交细认字(2015)第02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万长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福斌无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辽J81Z**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万长负担。原告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书等相关证据,确定为人民币4300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为人民币2500(50元/天×50天)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为人民币8058.82(25578元÷365天×115天)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并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确定为人民币7382.51(34995元÷365天×30天×2人+34995元÷365天×17天×1人)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确定为人民币500(10元/天×50天)元。伤残赔偿金依据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参照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王福斌要求合理,故本院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确定为人民币58368(25578元/年×20年×10%+7212元)元。鉴定费依据鉴定费收据确定为人民币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的后果,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确定为人民币3000元。复印费根据复印费收据确定为人民币90元。财产损失本院酌定人民币500元。关于原告王福斌请求营养费一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福斌医疗费人民币4300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00元,合计人民币45509.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0000元,不足部分人民币35509.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二、原告王福斌的误工费人民币8058.82元、护理费人民币7382.51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8368元、鉴定费人民币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78129.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三、原告王福斌财产损失人民币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四、原告王福斌的复印费人民币90元,由被告张万长赔偿;五、驳回原告王福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2元,由被告张万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