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669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1日4时21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新A×××××号白色思域牌小型轿车,沿乌鲁木齐市东外环行驶至东风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呼气酒精测试和提取血样过程的记录、视听资料、查获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等书证,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110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在城市快速路段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应从重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谭健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振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