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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行申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言开荣、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言开荣,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申字第1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言开荣,男,汉族,1955年12月7日出生,住绍兴市越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住所地绍兴市袍江新区袍中路。法定代表人陶百坤,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钱锋,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傅顺洋,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再审申请人言开荣因诉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以下简称袍江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言开荣申请再审时称:1、被诉治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1)其于2014年7月1日欲去全国人大及最高法院反映执行回转情况,在路过中南海周边被北京府右街派出所警员检查时,发现包里的上访材料,误认为去中南海上访。(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的没有文号的涉案训诫书是伪造的。(3)袍江分局认定其“自2002年以来,多次到市、省、北京上访”与事实不符,其第一次上访是2008年3月5日。2、被诉治安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1)即使袍江分局有管辖权,根据公安部令88号第9条的规定,也应由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收集行为人的相关证据,委托居住地袍江分局管辖。袍江分局理应取得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移交手续。而训诫书没有认定其有违法行为,否则北京西城公安分局早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了。(2)袍江分局引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对其进行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被申请人袍江分局提交书面答辩称:1、被诉治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被诉治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3、言开荣提及的信息公开事宜与本案无关。请求依法驳回言开荣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书面训诫书,黄建明、王海军、傅柏荣、孟祥华等人的证人证言,相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言开荣因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当地警方书面训诫的事实。言开荣虽辩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的没有文号的训诫书系伪造,但缺乏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北京天安门和中南海地区是国家重要政治活动场所,并非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非信访人员滞留地或聚集地。言开荣多次前往该地区非正常上访,属情节较严重的情形,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袍江分局作为言开荣的居住地公安机关对涉案治安违法行为有管辖权。言开荣关于本案应由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收集相关证据,袍江分局应取得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委托和移交手续才能行使管辖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据此,袍江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结合言开荣的违法行为及情节,对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均无不当。综上,言开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言开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国贤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易 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