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李玮与张凤明、李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579号原告李玮。委托代理人蒋任穷,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凤明。被告李凯。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喜文,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玮诉被告张凤明、李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称豪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玮及委托代理人蒋任穷、被告张凤明、李凯及委托代理人冯喜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玮诉称,原、被告系一家人,被告张凤明是原告的继母,被告李凯是原告同父异母的弟弟。原告的祖父李之福、祖母赵球秀、生母王海燕、父亲李雄深分别于1998年、2002年、1992年、2010年病故。被告张凤明于1996年与原告的父亲李雄深结婚。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及祖父李之福、祖母赵球秀、生母王海燕、父亲李雄深均承包了生产队的责任田地等。被告张凤明、李凯未承包到生产队的责任田地等。2010年底,兴安县人民政府为安置水库移民,将原告家承包的田地等全部征收,共获得土地补偿费412992.3元、青苗补偿费46500元,共计459492.3元,该款项全部被被告张凤明领取。因原告在婚后生活困难,做生意亦需要资金周转,于是原告要求被告分割该款项,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后,拒不对该补偿费进行分割。原告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分得50%的土地补偿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凤明将征地补偿费459492.3元中的50%即229746.15元给付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兴安县兴安镇城南新区征收乙甲村集体土地付款明细统计表,用以证明兴安县兴安镇人民政府己经发放给被告征地补偿费412992.3元的事实。证据2、兴安县兴安镇福在村委乙甲村合作社负责人李军辉及兴安县兴安镇福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两被告没有在乙甲村取得承包地的事实。被告张凤明、李凯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被告虽然没有参与1991年土地承包地的分配,但参加了1999年土地第二轮承包;李雄深是在征地开始以后才死亡的;被告一家征地的所有手续都是由原告的叔叔办理的,打入到被告张凤明帐户中的征地补偿款为401000元,青苗补偿费28000元;分配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费应按照家庭户口的成员人数来进行分配(即李雄深、张凤明、李玮、李凯),原告不能占有50%。从征地补偿款发放到现在己经有较长一段时间,这期间的生活开支等在分配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费时应当扣除。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15年6月2日兴安县兴安镇福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1999年土地延包时,被告张凤明、李凯参与了延包。本院依职权对兴安县兴安镇福在村民委员会乙甲村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李军辉、兴安县兴安镇塘市村民委员会副主任蒋清海、兴安县湘漓镇麦源村民委员会书记蒋忠平、村委主任张征刚的询问笔录。李军辉的询问笔录证明以下事实:被告张凤明、李凯在乙甲村没有承包田地等;1990年因嫁入本村而户口迁入的、新生婴儿每人承包田地0.8亩,以前的每人1.3亩,土地补偿款是按1991年土地小调整后的土地面积计算。蒋清海的询问笔录证明以下事实:1991年前因嫁入本村而户口迁入的、新生婴儿,在本村有承包田地等;1991年以后因嫁出、考上大学等户口外迁的、因死亡而注销户口的,其所承包的责任田地发包方未收回。蒋忠平、张征刚的询问笔录证明以下事实:本村委会辖区内所有的自然村,从1991年以后土地、水田等从来没有调整过;1991年之后因嫁出而户口迁出的、因死亡而注销户口的,其所承包田地等发包方未收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张凤明户的征地补偿款是412992.3元,而不能证明兴安镇人民政府将所有的补偿款全部发放给了被告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用此证据证明其目的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相违背,二被告都参与了1999年的第二轮延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应当提供延包合同书或者承包经营权证来证明其观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李军辉、蒋清海、蒋忠平、张征刚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对蒋清海、蒋忠平、张征刚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李军辉所证明的原告家的房屋在原告父亲死亡前己全部建成有异议,对其他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与双方诉辩事由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玮于1989年3月2日出生,1990年兴安县进行土地小调整时,在兴安县兴安镇城郊福在村委会乙甲村取得了0.8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被告系一家人,被告张凤明是原告的继母,被告李凯是原告同父异母的弟弟。原告的祖父李之福、祖母赵球秀分别于1998年、2002年病故。被告张凤明祖籍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湘漓镇麦源村委会,1988年与兴安县兴安镇塘市村委会胡家洞的杨怀清结婚,至1992年二人离婚,被告张凤明的户口一直在湘漓镇麦源村委会力头嘴自然村,其所承包的责任田、地及山场均在该自然村。原告的生母王海燕于1992年死亡,王海燕死亡后,原告之父与被告张凤明于1994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96年12月12日生育被告李凯。1999年土地延包时,被告张凤明的户口仍在其娘家即兴安县湘漓镇麦源村委会力头嘴自然村。2000年11月7日,被告张凤明的户口从兴安县湘漓镇麦源村委会力头嘴自然村迁入原告住所地。2010年度,兴安县人民政府为安置水库移民,需要征用兴安县兴安镇城郊福在村委乙甲村田、地及山场,原告家承包的责任田、地及山场均在被征用之列。在丈量原告家承包的责任田、地及山场过程中,原告之父李雄深于同年7月病故。2010年11月15日,确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原告家应分得的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共计412992.3元,青苗补偿费28000元,合计440992.3元,此款由兴安县征地指挥部等单位存入了被告张凤明的银行帐户中。被告张凤明收到该土地补偿款后,只给付了30000元给原告,其余的土地补偿款410992.3元被其占有。原告要求被告张凤明分割被其占有的补偿款项,被告拒不对该补偿款项进行分割。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凤明将征地补偿款459492.3元中的50%即229746.15元给付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土地补偿款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是分配给丧失承包地的承包农户家庭,用于对失去土地农户的预期损失补偿和安置,以保障失去土地农户的生产生活,这些费用不得挪作他用,应专款专用。原告的祖父母、父母在2010年11月15日确定分配方案前已死亡,即丧失了承包主体资格,不存在生产生活及安置等问题,因此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费也就没有分配其份额。确定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依据是以土地收益作为重要的生活来源且承包地被征用。被告张凤明的户口是在1990年兴安县农村土地小调整后的2000年11月7日迁入原告住所地,其在兴安县兴安镇城郊福在村委乙甲村未取得承包地。在原告家的责任田、地及山场被征用后,原告即丧失作为生活重要来源的土地,而被告张凤明因其在原居所地有承包地,其赖以生产生活的重要来源并未丧失。原告家的田、地及山场被征用后,在确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被告张凤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己经具有兴安县兴安镇城郊福在村委乙甲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为由,请求参与原告家庭内部己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费分配。因上述法律适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与集体成员之间。因此,被告张凤明要求参与分配原告家庭内部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费,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其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凯虽然在兴安县兴安镇城郊福在村委乙甲村未取得承包地,其作为李雄深与被告张凤明之子在其他任何地方没有承包地。1999年土地延包时其己取得该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并参加了延包,他生活的主要来源是被征用的土地。在原告家的田、地及山场被征用后,被告李凯与原告李玮一样,生活的重要来源已丧失,同样也需要安置。按照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原则,被告李凯与原告李玮一样有权参与原告家己获得的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的分配。因此,原告要求获得50%的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的诉请,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青苗补偿费28000元如何分配的问题。本院认为,青苗补偿费是指国家征用土地时,农作物正处在生长阶段而未能收获,国家因此给予土地承包者或土地使用者的经济补偿。原告家被征用土地上的农作物系原告李玮、被告张凤明、李凯及李雄深共同劳动的成果,青苗补偿费应为四人共同所有,各占7000元。鉴于李雄深己病故,他所获得的7000元青苗补偿费系其个人的合法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原告李玮、被告张凤明、李凯均系李雄深的法定继承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被告每人应分得李雄深的遗产(青苗补偿费)为2333.33元。关于被告主张其只领取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费401000元可否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从2010年11月15日兴安县城南新区征收乙甲村集体土地付款明细统计表计算得出,原告家的征地补偿费及安置费为412992.3元,被告张凤明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兴安镇人民政府发放到其帐户中的征地补偿费及安置费只有401000元,在原告否认的情形下,被告张凤明只能向本院提供其到帐凭证来加以证明,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张凤明领取的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费为412992.3元,对被告张凤明主张其只领取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费401000元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应得到的征地补偿款由被告张凤明还是由被告李凯给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己查明的事实,原告应得到的征地补偿款被被告张凤明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当由被告张凤明返还给原告,被告李凯不承担返还责任。关于被告在庭审中主张从征地补偿款中扣除原告的生活开支可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己查明的事实,原告当庭否认在其父死亡后仍与被告一起生活,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应从原告应获得的土地补偿款中扣除生活开支。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计算原告应得到的征地补偿款为215829.48元(7000元+2333.33元+412992.3元×50%),扣除己支付给原告的30000元,被告张凤明还应当返还给原告185829.48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凤明返还给其185829.48元征地补偿款的诉请,证据充分,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凤明返还给其229746.15元征地补偿款的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凤明返还给原告李玮征地补偿款185829.48元。二、驳回原告李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2373元(己减半收取),原告负担464.3元,被告负担190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4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称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