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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3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于声勇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声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3545号原告于声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负责人李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峰,该公司职员。原告于声勇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黄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声勇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声勇诉称,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津M×××××号车在被告处投有商业保险。2015年3月5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经评估认定损失为28190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1400元、施救费800元。后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理赔未果,故呈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987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对事故车辆定损金额为18600元,施救费同意给付500元,评估费不同意赔偿。按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被告同意赔付1337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津M×××××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10024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6日24时止。2015年3月5日16时50分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沿静海县春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静海县春曦道与宇纬路交口时,与对行左转弯的周加娟驾驶的车牌号为津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损,于声勇、周加娟车乘车人孟蓁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周加娟负事故次要责任,孟蓁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经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损失为2819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400元、施救费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委托书、结论书及明细单、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原告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提交的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价格认证机构对其所有的投保车辆作出的价格损失鉴定结论,具有客观公正性,能够反映该车的真实损失情况,被告应当按该定损金额赔偿原告损失。评估费、施救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付。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张屯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就原告的车辆损失28190元、评估费1400元及施救费800元,在扣除事故对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应当赔偿的2000元后给付原告70%即1987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声勇保险金人民币1987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黄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