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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中法民四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黄焯荣与钟景培、林雅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景培,林雅瑜,黄焯荣,杨干景,中山市小榄镇动能五金电器厂,岑思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民四终字第4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钟景培(CHUNG,KingPui),男,1978年10月21日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内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xxx0(3)。上诉人(一审被告):林雅瑜,女,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内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8(0)。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赖兆仁,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焯荣,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23X。委托代理人:马玉文,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锦英,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杨干景,男,汉族,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1386。一审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动能五金电器厂,住所地: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岑思蕴。委托代理人:毕武昌,广东裕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立国,广东裕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岑思蕴,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20X。委托代理人:毕武昌,广东裕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立国,广东裕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景培、林雅瑜与被上诉人黄焯荣以及一审被告杨干景、中山市小榄镇动能五金电器厂(以下简称动能五金厂)、岑思蕴因涉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焯荣于2013年3月2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钟景培因生意周转多次向黄焯荣借款,2012年11月1日,钟景培写两份借据,确认尚欠黄焯荣借款本金2764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其中本金2364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400000元按月利息三分计算。但从2013年12月起,钟景培并未支付利息,也没有还清借款。另外杨干景、动能五金厂、岑思蕴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林雅瑜与钟景培为夫妻关系。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黄焯荣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钟景培、林雅瑜、杨干景、动能五金厂、岑思蕴立即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764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364000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金400000元按月利息三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钟景培、林雅瑜、杨干景、动能五金厂、岑思蕴承担。钟景培一审答辩称:1.钟景培实际借款本金为334500元用于动能五金厂,利息为31000元,其余2398500元借款并非真实存在的借款,黄焯荣并未给付2398500元的借款;2.黄焯荣将借款第一个月的利息在本金中扣除,因此钟景培应按实际得到的借款数归还借款和利息;3.黄焯荣要求的利息过高;4.黄焯荣将借款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不应予以保护;5.钟景培将多支付的利息抵扣本金后,还欠黄焯荣本金121670.2元及利息。林雅瑜一审答辩称:1.黄焯荣所称的保证合同无效,林雅瑜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借款不属于林雅瑜与钟景培的夫妻共同债务。杨干景原审答辩称对借款的本金数额无异议。动能五金厂、岑思蕴一审共同答辩称:1.对钟景培的借款一事毫不知情,该借款没有用于动能五金厂,钟景培在动能五金厂没有职务也没有社保,只是在那里找单,收提成;2.黄焯荣与钟景培的借贷关系很有可能是赌债,一定是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3.担保关系是无效的,黄焯荣与被告钟景培存在恶意串通或钟景培被黄焯荣胁迫的可能;4.动能五金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岑思蕴是投资人,在担保上没有岑思蕴的签名,是无效的,公章是钟景培偷盖的。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日,钟景培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人钟景培借黄焯荣400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并于2012年11月开始按月息3分计算,于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12000元”,该借据由钟景培签名确认,并由动能五金厂、小榄镇豪景汽车清洗服务部作为担保人签章,杨干景作为担保人签名。2012年11月1日,钟景培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人钟景培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黄焯荣借人民币现金2364000元,定于2012年12月30日清还”,该借据同时注明“以上借款明细如下:1.2012年8月1日借条30万元;2.2012年8月30日借条150万元;3.2012年9月22日借条15万元;4.2012年8月至10月借92000元;5.2012年11月1日借322000元”。该借据由钟景培签名确认,并由动能五金厂、小榄镇豪景汽车清洗服务部作为担保人签章,杨干景作为担保人签名。一审法院另查明:黄焯荣另向一审法院提交借据三份:一份借据载明“本人钟景培向黄焯荣现金借300000元”,该借据由钟景培签名确认,时间为2012年8月1日,并注明三个月归还;一份借据载明“钟景培于2012年9月1日借黄焯荣现金1500000元”,该借据由钟景培签名确认;一份借据载明“本人钟景培借黄焯荣150000元,借款期2个月,借款期限为10月31日”,该借据由钟景培签名确认,时间为2012年9月22日。一审法院另查明:黄焯荣向本院提交了其与钟景培(139××××3360)短信对话记录,该短信内容显示黄焯荣与钟景培之间有存在着多笔借款往来及借款意向,其中部分短信内容为“景哥,上月12000元几时可以给我,今个月27000元又点计划,150万元的息又点安排,请复!谢谢”“黄总:你好!唔好意思!首先上个月12000元计划20号左右给你,今个月27000元我尽量争取在月底前一次付给你,因呢段时间资金好紧缺,至于150万息我要明天再复你,谢谢”。原审庭审中,钟景培的委托代理人对短信记录的内容不予确认。一审法院另查明,双方没有约定管辖的法院及适用的法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合同的履行地为中山市小榄镇,属一审法院辖区,黄焯荣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我国关于地域管辖的一般管辖原则,且一审法院有权管辖涉外民商事案件,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本案争议应适用的法律,因本案涉案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中山市小榄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应适用与合同纠纷有最密切联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本案中,钟景培2012年11月1日出具了向黄焯荣借款2364000元及400000元的借据两份,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两份借据中所载明的借款2764000元是否实际给付。黄焯荣主张2764000元不是两笔借款,而是多笔借款,均为现金给付,双方协商还款后钟景培于2012年11月1日出具了两份借据,因400000元的借款利息计算与其他借款不一样,而单独出具了400000元的借据。为此,黄焯荣提交了三份借据予以佐证,载明了一笔借款为3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8月1日,一笔借款为15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9月1日,一笔借款为15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9月22日。该三笔借款的金额及时间,与钟景培于2012年11月1日出具的2364000元借据中所注明的五个借款中的三笔相对应。此外,从黄焯荣所提交的短信内容来看,这些短信均是黄焯荣与钟景培(139××××3360)之间的短信往来,其内容显示了双方之间存在多次的借款往来及借款意向,其中部分短信明确反映出了1500000元的借款及每月支付12000元利息的事实,与2012年11月1日的两份借据内容相对应。虽然钟景培对上述事实均予以否认,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相比而言黄焯荣所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因此对于黄焯荣主张钟景培借款2764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钟景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利息问题,黄焯荣与钟景培在2364000元的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但钟景培逾期未还款,造成了黄焯荣资金使用的损失,应以2364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黄焯荣与钟景培在400000元的借据中约定了月息三分,明显过高,钟景培逾期未还款,造成了黄焯荣资金使用的损失,应以4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林雅瑜与钟景培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未举证上述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至于杨干景、动能五金厂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盖章,且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证,因此杨干景、动能五金厂应承担担保责任。由双方未约定担保的形式,因此杨干景、动能五金厂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岑思蕴作为动能五金厂的投资人,对上述责任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缺席判决: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钟景培、林雅瑜立即偿还黄焯荣借款2764000元及利息(以2364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4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杨干景、中山市小榄镇动能五金电器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黄焯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35800元,由钟景培、林雅瑜、杨干景、中山市小榄镇动能五金电器厂负担(该款已由黄焯荣预缴)。上诉人钟景培、林雅瑜不服一审判决,共同向本院上诉称:一、涉案两份借据是钟景培在杨干景胁迫下所签的。除黄焯荣此前已经交付的借款本金334500元和包含所签的约31000元利息外,其余借款2398500元并非真实的借贷关系,是虚假的。一审判决简单地仅以虚假借据为依据判决钟景培、林雅瑜向杨干景偿还借款2764000元及利息,属认定事实不清。钟景培在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期间共向黄焯荣借款三笔,共约定借款350000元。在黄焯荣预扣借款利息15500元后,实际借款数额为334500元。钟景培已经按月支付利息,但本金未能归还。2012年11月1日,杨干景持两张打印好的贷款人为黄焯荣的借据要求钟景培在借款人处签名,并要求动能五金厂等在担保人处签署。该两份借据,一份是借款金额2364000元,另一份是借款金额400000元。杨干景当时称,金额为2364000元的借据上包含以前所借黄焯荣的上述三笔借款本金350000元和自2012年9月后所欠的利息,其他金额的是新借的借款;另一份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据是利息。在遭到拒绝后,杨干景就对钟景培进行威胁,钟景培被迫签了名,但在上述两借据项下的借款,钟景培只收到借款本金334500元。一审判决认定借贷关系真实及已交付借款,不合常理。首先,黄焯荣作为一个思维能力正常且精明的商人,在钟景培对此前三笔借款已逾期无力归还情况下,其不可能再将巨额款项借给钟景培。其次,在钟景培没有财产抵押担保,仅有无担保能力的动能五金厂等保证担保的情况下(该担保关系是否成立或有效另当别论),黄焯荣不可能会将巨额款项如此轻易地借给钟景培的。再次,涉案的借款金额分别为2364000元、400000元的两份借据,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还款期限都是相同的,却不合并立一份借据。上述情况显然不合常理,印证该两份借据是钟景培在杨干景胁迫下所签具的,是虚假的。二、即使钟景培所签的涉案两份借据,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但黄焯荣除此前已经交付的334500元借款本金和包含所欠的约31000元利息外,没有向钟景培交付剩余的借款,因此该两份借据中金额为2398500元的借款合同关系也是不生效的。一审判决认定黄焯荣主张的借款已全额给付,是审核认定证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黄焯荣所持的两份借条形式虽然是真实的,但该两份借据仅是民间借贷合同成立的依据,不能证明该合同已经生效及其已经交付其余2398500元借款,所谓借款合同关系不成立。黄焯荣所称的已经交付主要是其本人单方陈述,其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首先,涉案剩余巨额“借款”,黄焯荣不能证明其资金来源、给付的方式,且陈述前后矛盾。1.黄焯荣不能证明其资金来源、该款项的存款银行、支取时间、存取款记录。2.黄焯荣在第一次庭审中全部是通过现金交付的,但在第二次庭审中又称其中有2000000元是现金交付,其余70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一方面,黄焯荣的陈述自相矛盾,印证其所言不实;另一方面,就其所言的其中700000元是银行转账,但却没有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现金给付部分,按照交易习惯黄焯荣在交付现金时应当取得钟景培的收条,但黄焯荣无法提供。且按常理黄焯荣是不可能在家中存放如此数额巨大的现金。3.至于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据的资金来源,黄焯荣在庭审中称是其“向他人借的带过来交给钟景培”,但其不能提供其向别人借款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4.按照黄焯荣对前面三笔数额较小的借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或支票支付的交易习惯,其对后面数额巨大的的借款,是不可能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其次,一审判决认定黄焯荣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的金额分别为300000元、1500000元、150000元的三份借据“能与钟景培于2012年11月1日出具的2364000元借据中注明的五个借款中的三笔相对应”,属审核认定证据错误。1.本案一审适用的是普通程序审理。黄焯荣在第一次开庭后提交该三份借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应依法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此,钟景培的代理人当庭提出异议,且不同意质证。原审法院组织质证,与法律规定相悖。2.该三份借据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钟景培的代理人原审中已提出不予质证并予以否定。3.该三份借据中金额为1500000元的借据时间是“2012年9月1日”,而2012年11月1日的2364000元借据明细注明的是“2012年8月30日借条1500000元”,两者时间不符,不能对应。4.该1500000元及300000元的两份借据内容明显不是钟景培所写,且没有原件,签名真伪难辨,不排除是变造而成。再次,黄焯荣提交的“手机短信照片”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原审判决以该短信照片为依据,认定该短信与2012年11月1日两份借据内容相对应,进而认定涉案借款属实,违背了审核认定证据规则。1.该手机短信照片,没有移动通讯运营商通讯往来清单印证,且黄焯荣不能提供该短信的原始载体,同时该短信照片没有经过司法鉴定,不能证明该短信是真实的,不排除该短信照片是伪造的。2.该手机短信照片没有电话号码,没有反映出发信息人和接收信息人的身份。更没有机主的证明,不能证明该短信是黄焯荣接收或发出。3.该短信内容反映出的借款金额与涉案金额不符,印证该短信照片可能是伪造的。最后,黄焯荣提供的上述三份借据和手机短信照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其举证责任未完成,钟景培、林雅瑜对其提出否定后,因黄焯荣的举证义务尚未完成,此时举证义务尚未转移给钟景培、林雅瑜。一审判决认定“虽然钟景培对上述事实均予以否认,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关于上述举证责任的分配,明显错误。三、一审判决支持黄焯荣将借款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向钟景培收取超过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计算复利等违法行为,没有法律依据。钟景培实际借款数额为334500元,截止2012年8月钟景培一共多支付利息212829.8元(已支付利息329000元-应支付利息116170.2元=多支付利息212829.8元),应冲抵借款本金。即钟景培尚欠本金121670.2元及自2012年9月后的利息(应按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四、涉案“借款”,不属林雅瑜与钟景培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以林雅瑜与钟景培是夫妻关系为由判决共同清偿涉案债务,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所引起的债务。首先,涉案“借款”债务中大部分(2398500元)不是真实的债务,谈不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次,即使其中一部分借款(334500元)真实的,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是钟景培的个人债务。1.林雅瑜对涉案债务毫不知情,夫妻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2.钟景培所借该款项是用于动能五金厂,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双方没有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即使是钟景培应承担还款责任,也是其个人债务。五、林雅瑜与钟景培于2014年1月15日经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令暂准离婚,于2014年4月17日判令暂准离婚转为绝对离婚。离婚前林雅瑜与钟景培已于2012年3月15日分居,再没有共同生活。香港法院作出的生效离婚判令确认了上述分居事实。涉案借款发生在2012年11月1日期间,当时林雅瑜与钟景培已经分居,没有共同生活,该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林雅瑜没有与钟景培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改判钟景培向黄焯荣返还借款121670.2元及自2012年9月后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焯荣承担。上诉人钟景培、林雅瑜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离婚判令证明书及经过公证的《法律意见书》。另外提交了一份《关于适用香港法律的意见》。被上诉人黄焯荣二审答辩称:钟景培、林雅瑜称涉案借条是在杨干景的胁迫下签订的,不符合事实。涉案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是真实发生的交易,并不存在任何胁迫的行为。若钟景培称受到了杨干景的胁迫,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时,黄焯荣提交的两份借据中的款项均已实际交付,并不是钟景培所称的只借到334500元。钟景培此前书写的借据及手机往来信息均清楚地反映了钟景培向黄焯荣借款。涉案借款发生在钟景培与林雅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目前林雅瑜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林雅瑜与钟景培是在2014年1月15日被香港法院判令准予离婚的,这明显是为了逃避债务而采取的措施。林雅瑜应当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在适用法律方面,黄焯荣认为应适用内地法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焯荣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载有涉案借款短信的手机。一审被告动能五金厂、岑思蕴二审共同答辩称:动能五金厂与岑思蕴对于钟景培的涉案借款行为毫无知情,这些款项也从未用到动能五金厂与岑思蕴处。钟景培、杨干景、黄焯荣恶意串通损害动能五金厂、岑思蕴的利益。另外,没有证据证明黄焯荣已经支付了涉案款项,因此请求二审法院认定动能五金厂、岑思蕴对涉案借款的担保无效。在适用法律方面,能动五金厂、岑思蕴表示由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本案的准据法问题。一审被告动能五金厂、岑思蕴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利息计算凭证;2.书写借据;3.担保人加盖公章的借据;4.黄焯荣签名的民事诉状。本院二审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二审期间动能五金厂、岑思蕴共同提交几份手写的单据,拟证明如下事实:1.黄焯荣在其手写单据中已经确认涉案借款本金中的92000元、322000元实际是利息;2.黄焯荣手写单据上的利息计算至2013年1月31日,而涉案借据的落款时间则是在2012年11月1日,故涉案借据是虚假的,是钟景培、杨干景、黄焯荣恶意串通,损害动能五金厂以及岑思蕴的利益;3.杨干景书写的记账单据中几笔款项加起来刚好是1500000元,证明了涉案借款中的1500000元并不实际存在。黄焯荣不确认上述单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经查,动能五金厂与岑思蕴提交的上述单据均为手写,没有任何人的签名盖章。2014年11月4日,动能五金厂与岑思蕴向本院申请对上述单据是否为黄焯荣书写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另查明:钟景培与林雅瑜于2000年5月2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结婚。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判令钟景培与林雅瑜离婚。林雅瑜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香港特别行政区伍李黎陈律师行吴绪煌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其中载明现行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已婚者地位条例》(香港法律第182张)第3条规定如下:“第3条已婚女性的能力(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已婚女性在以下各方面,犹如未婚时一样:(a)有取得、持有及处置财产的能力;(b)就侵权行为、合约、债务或义务而言,有自我承担责任及被委以责任的能力;(c)在侵权行为、合约或其他方面,有起诉及被起诉的能力;及(d)受有关破产的法律及受判决与命令的执行所规限。(2)已婚女性在各方面均可担任受托人或遗产代理人,犹如未婚时一样。”第4条规定如下:“第4条已婚女性的财产(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凡:(a)于紧接1936年3月20日以前,属已婚女性的专有财产或根据衡平法代其持有作其专用的财产;或(b)于该日以后结婚的女性,在结婚时已拥有或正拥有的财产;或(c)于该日以后,已婚女性已取得或正取得的财产,或已转予或正转予该已婚女性的财产,须全归该女性所拥有,犹如未婚时一样,该财产并可据此而予以处置。(2)不论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后,女性在享有财产方面的预用权或让与权如受到限制,而该等限制不可能加诸男性对该财产的享有者,则该等限制概无效力。”钟景培、林雅瑜为证明其共同经常居住地不在中国内地,分别提交了出入境记录。其中林雅瑜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显示,其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其约在中国内地居住的时间不到三分之一。二审另查明:二审中,被上诉人黄焯荣又改称其在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理由部分存在笔误,诉讼请求第一项调整为判令钟景培、林雅瑜、杨干景、动能五金厂、岑思蕴立即连带清付借款本金2764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364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金400000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月息三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另外,黄焯荣称钟景培系从2012年12月开始未支付利息的。二审期间,上诉人钟景培确认其曾经使用过139××××3660的手机号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在本案中存在三个民事法律关系,一是黄焯荣与钟景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二是黄焯荣与杨干景、动能五金电器厂、岑思蕴的担保合同关系,三是钟景培与林雅瑜的夫妻财产关系。关于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由于黄焯荣与钟景培没有选择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涉案合同的履行地在中山市,故应当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关于担保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由于黄焯荣与杨干景、动能五金厂、岑思蕴均没有选择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涉案合同的签订地在中山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由于钟景培与林雅瑜均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且二人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结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本案中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结合林雅瑜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出入境记录显示,不能证明其与钟景培的共同经常居所地在内地,故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作为准据法,原审法院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一、钟景培尚欠黄焯荣的借款本金数额;二、林雅瑜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根据钟景培与黄焯荣的陈述,再结合银行流水单、手机短信内容,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钟景培主张黄焯荣在出借本金中预扣了部分利息,但是由于黄焯荣发放借款的方式除了银行转账以外还有现金交付,且钟景培没有对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次,2012年11月1日的两份借据实际是钟景培与黄焯荣在对双方多次往来的出借本金及归还欠款的情况进行核对后所形成的,是双方对于钟景培尚欠借款本金数额的最终确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钟景培辩称上述两份借据是在其受到杨干景胁迫下所签具的,但是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而且杨干景也在上述两份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故钟景培的辩解于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钟景培未能为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钟景培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签署了涉案两份借据后曾还过借款,故钟景培应当向黄焯荣清偿涉案借款2764000元及利息。关于黄焯荣的利息诉求问题。经查,黄焯荣在起诉时是明确主张本金2364000元的利息是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金40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而在整个一审期间,黄焯荣均未对该部分诉讼请求进行过变更,应视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故现对其于二审中又称一审的请求属于笔误,要求从2013年1月1日起及2012年12月1日起分别计算2364000元及400000元本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法院在未有向当事人明确释明及当事人未有变更诉求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关于借款利息的处理,部分超出了黄焯荣起诉时的诉讼主张范围,本院予以纠正。经查,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364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4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关于动能五金厂与岑思蕴二审期间补充提交手写单据,拟证明黄焯荣并未实际出借借款本金2764000元的问题。首先,黄焯荣否认该单据为其手写,经审查,从单据的形式看,不能反映是何人何时书写的。其次,从单据的内容看,虽然其中部分的款项内容能与涉案借据中载明的款项金额相对应,但是该单据并没有涉案借款的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的签名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上述手写单据的证明力不足以推翻涉案由各方当事人签名确认的两份借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动能五金厂与岑思蕴申请了笔迹鉴定,但是本院认为该申请不能达到直接证明黄焯荣已经确认涉案借款本金中实际已经包括了部分借款利息事实的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香港特别行政区《已婚者地位条例》(1997年6月30日版本)第3、4条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分别财产制作为法定夫妻财产制,即夫妻婚后对各自所有的财产,包括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仍为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该财产制适用于一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所承认的婚姻。由于没有证据反映钟景培和林雅瑜协议确定其采取的夫妻财产制度,故其夫妻财产关系应适用双方婚姻登记地法定的分别财产制。按分别财产制,由于钟景培无权处分林雅瑜的财产,而黄焯荣也没有举证林雅瑜应承担本案债务的其他事由并提供相应的法律和规定,因此黄焯荣诉请林雅瑜应对钟景培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钟景培、林雅瑜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钟景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黄焯荣偿还借款人民币276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364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三、一审被告杨干景、中山市小榄镇动能五金电器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黄焯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上诉人黄焯荣负担7700元,由上诉人钟景培、一审被告杨干景、中山市小榄镇动能五金电器厂负担23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钟景培、一审被告杨干景、中山市小榄镇动能五金电器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912元,由上诉人钟景培负担14456元,被上诉人黄焯荣负担144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军审判员 吴朝晖审判员 秦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浪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22页共2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