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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一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肖尧华、陈群英、康小英、肖瀚与陈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尧华,陈群英,康小英,肖瀚,陈东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232号原告肖尧华,系死者肖凯之父。原告陈群英,系死者肖凯之母。原告康小英,系死者肖凯之妻。原告肖瀚,系死者肖凯之子。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攀,广东华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东平。原告肖尧华、陈群英、康小英、肖瀚与被告陈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春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志勇、人民陪审员刘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华及原告肖尧华、陈群英、康小英、肖瀚的委托代理人肖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尧华、陈群英、康小英、肖瀚诉称:被告因经营原因,于2012年9月17日向肖凯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分,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一直未还本付息。2014年3月24日,肖凯在上班期间因突发心源性猝死,肖凯的突然死亡给原告带来沉重悲痛,虽然原告一再给被告还款时间,但被告无任何还款的诚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东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肖尧华、陈群英、康小英、肖瀚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口本、芙蓉派出所证明,���明肖尧华、陈群英、康小英、肖瀚与肖凯身份关系及肖凯死亡的事实;3、借条,证明被告陈东平向肖凯借款的事实;4、国土资源厅的学习决定,证明肖凯的英雄事迹及因公牺牲的事实。被告陈东平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肖尧华、陈群英、康小英、肖瀚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东平与肖凯系高中同学关系,2012年9月17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肖凯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条,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分,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东平一直未还本付息。2014年3月24日,肖凯在上班期间因突发心源性猝死,肖凯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父亲肖尧华、母亲陈群英、妻子康小英、儿子肖瀚。本院认为:四原告与肖凯系直系亲属关系,属法��上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对死者肖凯遗产的合法继承权。被告陈东平因经营所需向四原告的亲属肖凯借款,并出具书面借条,双方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和利率还款付息,被告陈东平逾期仍未还清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四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东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肖尧华、陈群英、康小英、肖瀚借款10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2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600元,共4100元,由被告陈东平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春明审 判 员  张志勇人民陪审员  刘 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