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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高志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男,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企业管理站。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女,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高志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神鹤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4)乌民一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志强及委托代理人杨萍、被上诉人神鹤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慧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神鹤翔公司聘用高志强从事煤矿井下喷浆工作。工作期间,神鹤翔公司未给高志强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8月因神鹤翔公司拖欠工资,高志强离开神鹤翔公司。2014年1月,神鹤翔公司将拖欠的工资给付高志强。庭审中,神鹤翔公司认可高志强2013年月平均工资3588元,神鹤翔公司扣缴高志强“五险一金”个人应缴纳部分的资金4183.3元。2010年9月至2013年7月,高志强累计在井下工作558天。2014年7月,高志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工资、加班费等。2014年9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新劳人仲字(2014)第582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一、解除神鹤翔公司与高志强劳动关系,神鹤翔公司为高志强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二、神鹤翔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高志强补缴2010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及利息;三、神鹤翔公司支付高志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元;四、神鹤翔公司退还扣缴高志强“五险一金”个人应缴纳部分的资金4183.3元;五、神鹤翔公司支付高志强矿工井下津贴6570元;六、神鹤翔公司支付高志强双休日加班费32986.8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881.7元。原审法院认为,1、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依法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神鹤翔公司与高志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神鹤翔公司为高志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现神鹤翔公司对裁决为高志强缴纳社会保险费无异议,予以确认。高志强主张10500元经济补偿金低于法定应发标准10764元,应予以支持。另神鹤翔公司认可扣缴高志强“五险一金”个人应缴纳部分的资金4183.3元,该费用不能通过补费方式参加社会统筹,应将该项扣款退还高志强;2、神鹤翔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给高志强缴纳社会保险,且长期拖欠工资,高志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领取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对神鹤翔公司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3、对于本案中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本案中高志强无法证实其超出法定记薪天数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工作系神鹤翔公司安排,结合高志强的岗位性质、工作要求等因素,对神鹤翔公司不予支付高志强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4、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调整煤矿井下艰苦岗位津贴有关工作的通知》的规定,为保证职工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煤炭企业应结合职工出勤情况,在吨煤工资以外发放井下艰苦岗位津贴。神鹤翔公司认可高志强井下工作558天,应当依据15元/工发放期间的井下艰苦岗位津贴。神鹤翔公司以本单位的工资办法中已经包含井下艰苦岗位津贴为由拒绝支付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高志强解除劳动关系,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为高志强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二、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高志强补缴2010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及利息;三、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高志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元(3500元×3个月);四、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退还扣缴高志强“五险一金”个人应缴纳部分的资金4183.3元;五、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高志强矿工井下岗位津贴8370元(15元×558天)。高志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人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审法院亦认定该事实,但认为本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班是由单位安排,原审法院此项认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神鹤翔公司支付本人2010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32986.8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881.7元。神鹤翔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规定工资中含加班费,不应再支付高志强加班费。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另查明,高志强2010年10月至12月工作天数为30天、30天、3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双休日加班24天。2011年1月至12月高志强领取的月工资是计件工资。2012年1月高志强领取生活费、2月领取的是井下计时工资、3月至5月领取的是计件工资,6月至12月未提供工资表。2013年工作天数为:1月未提供工资表、2月至7月工作天数9天、31天、30天、30天、30天、1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双休日加班36天。2010年月平均工资为4560.5元;2013年月平均工资3588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证明及工资单等证据存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神鹤翔公司是否应支付高志强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高志强提交的工资表记载,2010年9月至2013年7月高志强在神鹤翔公司工作期间出勤天数存在满勤的情形,由此可以认定高志强存在加班事实,神鹤翔公司不予认可,称工资表对出勤天数的记载非真实出勤天数,只是其公司惯例,且高志强工资已包含加班费,为此神鹤翔公司提交其公司关于印发《巴波萨依煤矿员工2012年工资分配办法试行》的通知予以佐证,高志强对该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神鹤翔公司无证据证明该通知已履行了法定的公示程序,故本院对该通知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高志强提供的工资表,高志强2010年9月至12月月平均工资为4560.5元,日工资为152.0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双休日加班24天;2013年月平均工资3588元,日工资为119.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双休日加班36天。故神鹤翔公司应当支付高志强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900.64元(152.02元/天×4天×300%+119.6元/天×3天×300%);双休日加班工资7954.08元(152.02元/天×24天×100%+119.6元/天×36天×100%),原审法院驳回满鹤亮该项诉讼请求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本案中,高志强提供的工资表记载,2011年1月至12月高志强领取的月工资是计件工资、2012年1月高志强领取生活费、2月领取的是井下计时工资、3月至5月领取的是计件工资。根据上述规定,高志强需举证证明其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神鹤翔公司又安排其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但高志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高志强主张此期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双方主张其他诉讼请求的认定及判决正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4)乌民一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即一、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高志强解除劳动关系,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为高志强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二、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高志强补缴2010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及利息;三、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高志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元(3500元×3个月);四、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退还扣缴高志强“五险一金”个人应缴纳部分的资金4183.3元;五、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高志强矿工井下岗位津贴8370元(15元×558天);二、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高志强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加班工资10854.72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已交),减半收取5元,由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余5元由原审法院退还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高志强已交),由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新疆神鹤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高志强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宏审 判 员  王晴代理审判员  谢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