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149号原告王某某,女,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蔚县南留庄镇白南堡村人,现住该村。被告张某某,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广灵县蕉山乡中蕉山村人,现住该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6年8月相识,相处约一年时间订婚,2008年1月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双方于2010年7月2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还可以,并在2009年农历9月9日生育女儿张某某1,2010年6月13日生育儿子张某某2,两个子女都就读幼儿园,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双方常发生矛盾,导致感情日渐不合。尤其从2014年正月开始,原告发现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别人也曾告诉过原告见被告跟其他女人在一起。为此,双方去年吵嚷打架十多次,但每次原告是弱者被欺负,不管原告说的对错,被告不分事理就对原告拳打脚踢,还曾动用火钳殴打原告。2014年6月份左右,双方还曾到广灵县民政局离婚,但未办离婚手续。2015年4月2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被迫离开被告回到娘家。4月4日,因原告不回被告家,被告不顾原告感受就将原告的衣服都烧掉了,严重伤害了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4月7日,被告拿刀又去原告娘家威胁原告,并将娘家的大门拿刀劈坏。4月13日,原告去广灵县一个洗车行还一个朋友的钱,被告打电话联系原告,原告正想看孩子并给孩子买了衣服,结果被告找到原告用健身棒将原告的头打破。被告不断用短信、电话威胁原告,还用微信群发等手段传播原告的微信号、手机号。原告从2015年4月2日离开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性格、脾气不和,在一起没有幸福可言,原告在被告的威胁、恐吓之下,没有人身安全保障,双方无法继续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离婚;2、依法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包括房屋、家庭轿车及其他财产;3、双方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认识时间、举行婚礼时间、同居时间、结婚登记时间、生育孩子情况均属实。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是捏造杜撰的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实际离家出走时间是在3月31日。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并有幼子需要抚养教育,为了孩子心灵不受伤害和健康成长,也为了在人生道路上不留下遗憾和后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希望原告能考虑孩子的利益,珍惜双方夫妻感情,被告愿意与原告一起努力,改正缺点,努力挽救不该破碎的婚姻。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婚,原告必须抚养教育两个孩子,被告按时给付抚养费;两处房子是被告父亲所买,不是双方共同财产;原告必须返还结婚时的彩礼款7600元,金钱15000元,衣服钱9000元,旅游钱3000元和此次出走带走的银行卡上的存款12000元和现金5000元,以及被告的金戒指一枚,同时恳请法院查清原告信用社、农行、工行、建行银行存款,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被告同意依法分割,否则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某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2006年8月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07年8月订婚,2008年1月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2010年7月26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09年9月9日(农历)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某1;2010年6月13日(农历)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某2,两个孩子均就读于西蕉山幼儿园,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7600元,金钱15000元,旅游钱3000元,原告离家出走带走银行卡上的存款12000元和现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和睦。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且育有一子一女,双方理应在家庭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共同培养教育孩子健康成长。原告王某某认为其与被告张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媛 媛人民陪审员 王香莲人民陪审员杨玉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永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