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执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卓明玉信用卡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卓明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瓯执字第61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住所地建瓯市。负责人廖荣章,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小旭,福建元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卓明玉,女,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瓯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卓明玉信用卡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建瓯市人民法院(2015)瓯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244772.1元及利息和律师代理费12000元、案件受理费2658元。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卓明玉在银行无存款、无林权登记、无房产登记。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建瓯市人民法院(2015)瓯执字第611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铿审 判 员 吴克平代理审判员 孙邱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慧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