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乾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沈国洪与杭州超俊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洪,杭州超俊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乾商初字第194号原告沈国洪。被告杭州超俊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伟程。原告沈国洪与被告杭州超俊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滨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14年2月份起,原、被告建立塑料袋买卖业务,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塑料袋。2015年3月2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645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66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645元。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后,其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为,其为原件,且有被告的盖章确认,内容清晰,可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塑料袋款人民币16645元未付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及时支付货款,系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超俊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国洪货款人民币1664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8元,由被告杭州超俊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结算手续费,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志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