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2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娄春梅与被告梅秀平、第三人梅毓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春梅,梅秀平,梅毓华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2501号原告娄春梅,女,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吴登其,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秀平,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住重庆市綦江区。第三人梅毓华,男,195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娄春梅诉被告梅秀平、第三人梅毓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本院审判员黎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登其,被告梅秀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梅毓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春梅诉称,第三人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妇关系,于2015年3月6日协议离婚。2014年3月12日,政府因建设需要而对原、被告户籍所在村民小组进行征地拆迁,第三人作为户主,与重庆綦江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了全部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根据征地拆迁安置政策及相关规定,每个安置对象获得的费用:安置补助费36000元、货币安置费为人平30平方米×3800元/平方米=114000元、自购房补助费为人平30平方米×400元/平方米=12000元、搬迁补助费2400元、搬家补助费800元,共计165200元,扣除原告自行承担养老金11532元后,原告个人应获得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153668元,此款由被告及第三人掌管着,至今未付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和第三人立即支付原告应获得的前述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计15366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被告梅秀平辩称,原告所诉称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金额属实外,其余的事实不属实。2014年9月,原告离家后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经法院审理并作出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没有和好,2015年3月5日晚上,原、被告在家中协商,达成了离婚协议,同时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其应获得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计150000元,被告将此事宜告诉父母亲,父亲就立即将前段时间取出的现金中交与被告现金150000元,被告当即转交给原告现金150000元,次日,原告才愿意与被告一同到綦江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故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梅毓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和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梅毓华与被告系父子关系。2011年2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3月3日,原告将其户籍迁入綦江区古南街道白鹤村7组。2014年3月12日,因建设需要而对原、被告户籍所在村民小组进行征地拆迁,拆迁单位重庆綦江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作为甲方,被拆迁人第三人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内容为:(1)乙方农转非住房安置人口为4人,即梅毓华(本案第三人)、张基先、娄春梅(本案原告)、梅秀平(本案被告);乙方住房安置面积:按建筑面积计算,农转非人员每人30平方米,已婚未育和农转非人员达到法定婚龄每人15平方米自然间,乙方符合住房安置面积为135平方米。(2)甲方按规定一次性支付乙方住房货币安置费:货币安置金额为经济适用房价格(3800元/平方米)×4个人×30平方米=456000元。(3)乙方在2014年4月16日前搬迁的,按每人每次400元发放搬家补助费,甲方按两次计发搬家补助费计3200元。(4)乙方在2014年4月16日前搬迁,甲方一次性发给搬迁补助费计9600元,每人2400元。(5)甲方按400元/平方米提前支付自购房补助费,按安置面积135平方米支付自购房补助费计54000元。(6)每个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36000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按照约定时间履行了义务,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了原告应自行承担养老金12332元外向第三人支付前述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并掌控着至今,未析产分割。次月,第三人夫妇征询原告是否同意购买坐落于綦江区古南街道滨江路6号2-2号住房一套,原告回答由第三人决定,第三人以448000元价格购买了坐落于綦江区古南街道滨江路6号2-2号住房,同年6月左右,原、被告才搬入綦江区古南街道滨江路6号2-2号住房,与第三人夫妇一同居住生活。同年9月,原告因为琐事与被告发生了纠纷就独自离家在外居住,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10日,本院审理并作出(2014)綦法民初字第0645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015年3月5日晚上,被告邀约原告一同返回家协商离婚事宜,次日,原、被告到綦江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对被告辩称其于2015年3月5日晚上与被告达成了付给原告前述征地拆迁补助费150000元的协议,并且被告当即付给原告现金150000元的意见提出异议并不予认同,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在2015年3月5日达成析产协议并付给原告现金150000元的事实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綦江区(2014年北渡铝产业二期)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娄春梅常住人口登记卡、綦江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本院的(2014)綦法民初字第06455号民事判决书、离婚证及协议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据原告举示的《綦江区(2014年北渡铝产业二期)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来看,政府对本案第三人梅毓华户的房屋进行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时,本案第三人梅毓华户的住房安置人员包括梅毓华(本案第三人)、梅秀平(本案被告)、张基先、娄春梅(本案原告),并且重庆綦江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已将安置补助费、住房货币安置费、搬家补助费、搬迁补助费、自购房补助费明确计算到每个安置人员的金额为165200元,故本院可以确认前述补助费应属其安置人员各自合法的财产。重庆綦江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已向第三人发放包括原告在内等四个人安置人员的前述补助费,第三人夫妇将前述补助费中448000元购买了住房,剩余部分由第三人掌管着,未进行分割。由于原、被告于2015年3月6日协议离婚,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应享有前述补助费份额计153668元,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和书面意见,本院不知第三人的意思,认为第三人此消极态度,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其依法应当承担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至于被告在庭审中辩称第三人在2015年3月5日晚上已将原告应获得的前述补助费计150000元通过被告转交给原告的意见,因原告对此辩称意见不予认同,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此辩称意见的成立,故本院对被告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第三人共同支付政府发放的其个人应获得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助费、住房货币安置费、搬家补助费、搬迁补助费、自购房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只是扣除原告自行承担交纳养老金12332元后,原告应获得的前述补助费用计15286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秀平、第三人梅毓华共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娄春梅支付安置补助费、住房货币安置费、搬家补助费、搬迁补助费、自购房补助费计152868元;二、驳回原告娄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原告娄春梅负担90元(已交纳),被告梅秀平、第三人梅毓华共同负担1600元,此费已由原告娄春梅垫付,限被告梅秀平、第三人梅毓华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娄春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黎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