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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4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竭秋兴与龙岩市力德机械工贸有限公司、詹荣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4552号原告竭秋兴,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吴潮欣,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志彬,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龙岩市力德机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汤晓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美华,福建坤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荣生,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竭秋兴与被告龙岩市力德机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德公司”)、詹荣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竭秋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潮欣、被告龙岩市力德机械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美华、被告詹荣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竭秋兴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于2014年8月进入力德公司工作,被安排在车间从事电焊、切割材料、装载货物等事务。原告的工资为140元/天,每月结算,现金支付。2014年12月5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力德公司车间内从货车斗上辅助吊车往货车上装“工”字钢,因“工”字钢镀漆后湿滑,“工”字钢从吊车上滑落,砸伤原告右踝关节。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龙岩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4日,原告转入住龙岩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30日,原告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力德公司支付。原告受伤虽经医疗治疗但仍遗留××,经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为十级、二次手术费(取出固定物)需10000元。关于原告的损失赔偿事宜,经与被告力德公司协商,被告力德公司称被告詹荣生系公司生产任务承包人,被告詹荣生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詹荣生称其无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力德公司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对外开展生产经营业务,其应当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承担安全生产的法律责任。被告詹荣生作为被告力德公司的生产任务内部承包人,应当与被告力德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受伤,二被告应当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6380元、护理费3562元、××赔偿金61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2714元,扣除被告已付的4000元,即982714元。被告力德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无须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与被告詹荣生存在承揽关系,答辩人将车间的部分配件制作项目发包给被告詹荣生,被告詹荣生雇请工人。原告是被告詹荣生雇请的,工资是被告詹荣生发放的,人身安全事故依法也是由被告詹荣生负责。原告在工作发生的人身损害,应由其雇主被告詹荣生承担赔偿责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二、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该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12月5日下午,原告在答辩人车间内未经答辩人主管人员同意擅自操作行车装“工”字钢,导致“工”字钢从行车上掉下砸伤原告。答辩人早已经在车间内明文告示《行车安全操作规程》工作制度,已经明确规定行车必须专人专用,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操作。原告受伤并不是因为答辩人没有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而是原告违规操作造成的。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时存在重大过错,应该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三、原告诉请中不合理的费用应该予以剔除。1.医疗费:答辩人代被告詹荣生先行垫付原告住院费用共37091.02元。2.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医院有关加强营养的医嘱,依法不应支持。3.误工费,原告是农民,应该按照农业收入标准计算即88.7元/天×117天=10377.9元。4.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护理依据,依法不应支持。5.××赔偿金: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即11184.2元/年×20年×10%=22368.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的数额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自身过错,2000元较为合适。7.二次手术费,不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8.交通费260元为宜。综上,原告合理的损失赔偿金额为73617.32元,应该由原告与被告詹荣生按责任分别承担。四、答辩人预借给被告詹荣生的费用4000元及代被告詹荣生先行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33091.02元,被告詹荣生及原告应当分别归还答辩人。综上,原告与被告詹荣生应该自行协商好赔偿事宜,答辩人不应为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詹荣生辩称:被告詹荣生是被告力德公司的车间管理人员和承包工件的技师。工人是由其叫的,工资由其代发,按天计算,每天140元。被告詹荣生与原告及力德公司均未签订合同。被告詹荣生同意支付15%至20%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竭秋兴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龙岩市第二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竭秋兴因工受伤后的治疗情况。2.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二份,法医检验收据二份、鉴定费发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竭秋兴的伤残等级为10级,二次手术费(取出固定物)需10000元,花费鉴定费用1520元。3.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坷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房屋被拆迁,安置在新罗区东城东宫下坷溪安置小区1栋303房,属城镇居民。4.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力德公司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属于雇佣关系。5.证人竭鸿生的证言,以此证明原告属城镇居民。被告力德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住院收费票据三份,证明被告力德公司代被告詹荣生先行垫付原告住院治疗费用33091.02元。2.借款单、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詹荣生向被告力德公司借款4000元用于支付原告的理疗费用。3.福建省特种设备资格证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力德公司的吊车有专职的工作人员。4.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离婚时已经将坐落在龙岩市新罗区东城东宫下柯溪安置小区1号楼303室房屋及8号车库产权赠与婚生子竭金强,原告并未居住在此处。5.詹荣生班工程款预结算单一份、收款收据一份、班组结算单一份、班组工程款结算单一份、詹荣生班工程款结算单五份,付款通知书二份、借款单二份、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网银电子回单一份、承包支付工程款承诺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力德公司按月完成的工程量与被告詹荣生结算工程款,被告力德公司与被告詹荣生属于承包关系,被告詹荣生雇佣的工人工资是由詹荣生自行发放。6.照片两张,以此证明被告力德公司在车间已经明文告示吊车使用由专业人员操作。被告詹荣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詹荣生向被告力德公司出具承包支付工程款承诺书,内容主要是,詹荣生承包力德公司钢结构分包作业,所领取的工程款和相关劳务报酬等费用,必须全部发放给承包方员工,今后承包方员工与力德公司无任何经济关系。2014年8月,被告詹荣生雇请原告到被告力德公司的车间,从事电焊、切割材料、装载货物等工作。原告的工资为140元/天,每月结算,由被告詹荣生以现金形式发放。2014年12月5日,原告在力德公司的车间操作行车装“工”字钢时,“工”字钢从行车上掉落,砸伤原告。当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龙岩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12月14日转入龙岩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30日出院。龙岩市第二医院的诊断为,原告右外踝粉碎性骨折,右距骨粉碎性骨折、第四跖骨基底部骨折,右大腿皮肤挫裂伤。住院期间,原告花费的医疗费37091.02元由被告力德公司支付。2015年2月5日和2015年3月9日,被告詹荣生分别向被告力德公司借款2000元,共计4000元。之后,被告詹荣生支付原告用于理疗的费用4000元。2015年4月2日,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残鉴字第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足弓构部分破坏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并出具(2015)临证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外踝、距骨粉碎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的治疗费用一般为10000元。此后,原告向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5月4日,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新劳仲不案(2015)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申请的劳动仲裁不予受理。2015年5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赔偿责任的主体及责任分担;2.××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赔偿责任的主体及责任分担的问题。企业,对于受其雇佣的劳动者具有管理职权,对劳动者的人身、经济具有一定的控制权,对劳动者工作产生的劳动成果享有收益权。按风险、责任和收益相一致的原则,企业当然也承担相应的风险、义务和责任。这种责任是劳动法所确立的法定责任,不允许企业以其他形式予以规避。如果企业可以发包等形式将本应由其承担的法律责任转移给他人,那么劳动法将形同虚设,劳动者的权利就被置于无保护的真空之中。这显然与劳动法所确立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基本原则相悖,也不符合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被告力德公司提出的已将生产任务发包给被告詹荣生,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劳动仲裁部门不予受理其劳动仲裁申请的情况下,选择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在劳务中受伤,被告詹荣生作为承包人和接受劳务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詹荣生作为接受劳务者和生产任务的承包人和管理者,未尽到安全管理和风险防范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不具备专业设备从业资格却使用专业设备,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詹荣生承担8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据此,承包人的资质应包括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和行业准入资格。本案中,被告詹荣生在被告力德公司的车间内部完成承包工作,无论其是否具有该行业的准入资格,作为个人显然不具备安全生产管理能力,也未单独为工人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仍依赖于被告力德公司提供的安全生产条件,不能认定其为有资质的承包人。故被告力德公司将生产任务发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资质的被告詹荣生,规避本应由其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其应与被告詹荣生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主张,其虽是农业户口,但因拆迁征用被安置在城区居住,其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其××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供安置房所在地的派出所和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居住情况,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当前,我国社会正处于城镇化的转型期。城镇化的过程,包括城乡人口职业的转变,产业结构的转变,和土地、居住空间的变化。而这些变化与我国现行的城乡二元结构的户籍管理存在一定的不适应。在此种情况下,要求原告必须提供居住地的派出所和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的主张,与要求证明“你妈是你妈”的逻辑并无本质区别,不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安置房回迁结算单等证据,应根据原告系拆迁安置户的实际情况、本院所在地的户籍管理现状、原告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其证明力,而不应将客观存在的举证障碍归咎于原告,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其××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据处于证据优势,其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原告居住于城区,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诉请的××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诉请的各赔偿项目的计算的问题。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酌定为100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其受伤前的工作收入140元/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即163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可参照本地护工的报酬标准按120元/天计算26天(住院时间),即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26天,即5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和护理人员的护理情况,酌定为260元。营养费,虽然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但原告的伤情确需一定的营养费用,酌定为3600元。××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主张按2013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年,即61632元,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定费1520元,可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予以确定,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97032元,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即776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为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荣生应赔偿原告竭秋兴后续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16380元、护理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260元、营养费3600元、××赔偿金61632元、鉴定费1520元,共计97032元的80%、即77625.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81625.6元,扣除被告已付的4000元后,被告詹荣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十五日起支付原告竭秋兴77625.6元。二、被告龙岩市力德机械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詹荣生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竭秋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为1120元,由原告竭秋兴负担235元,被告詹荣生、龙岩市力德机械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张雯(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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