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明非执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明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张运恒、韩春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明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张运恒,韩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明非执字第00026号申请执行人:明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龙山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姜道巨,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闫德林,明光市桥头镇党委副书记。被执行人:张运恒,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被执行人:韩春,女,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明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运恒、韩春计划生育行政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明行非审字第0000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明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征决字(2014)第146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依据该征收决定,张运恒、韩春应向明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缴纳社会抚养费168280元。根据明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张运恒、韩春可供执行财产,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明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明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决字(2014)第146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刘宗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夏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