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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阴执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卢卫军、王菊梅与宋东红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卫军,王菊梅,宋东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华阴执字第00200号申请执行人卢卫军,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王菊梅,女,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宋东红,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卢卫军、王菊梅与被执行人宋东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的(2012)灞民初字第010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宋东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卢卫军、王菊梅向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1日委托本院代为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宋东红无银行存款,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明被执行人宋东红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2)灞民初字第010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迪五一代理审判员  卫锦利代理审判员  崔蕊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