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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贵合高速3标段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宾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搭载黄某、曾某沿Y095线由浦北县寨圩镇往寨圩镇土东村委会方向行驶,当行驶至Y095线2公里加50米路段时,由于被告人张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在没有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违反机动车载人原则,致使三轮摩托车侧翻,造成黄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张某打电话报警并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三轮摩托车车主杨交凡代为赔偿给被害人黄某丧葬费4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搭载黄某、曾某沿Y095线由浦北县寨圩镇往寨圩镇土东村委会方向行驶,当行驶至Y095线2公里加50米路段时,由于被告人张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在没有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违反机动车载人原则,致使三轮摩托车侧翻,造成黄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张某打电话报警并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三轮摩托车车主杨交凡代为赔偿给被害人黄某丧葬费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张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曾某、黄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杨交凡购车发票、购车收据、黄某的伤情简介、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调解记录、证人杨某、曾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照片、(浦)公(交刑)鉴(尸检)字(2015)2402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照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交通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违规驾驶肇事车辆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可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交凡代为赔偿给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韦浩审判员韦海澄人民陪审员黄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陆业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