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方保贵诉被告禹州市名雪食品有限公司、刘国峰、康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544号原告方保贵,男,汉族,生于1971年,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李红亚,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州市名雪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峰,该公司经理。被告刘国峰,男,汉族,生于1964年,住禹州市。被告康小丽(又名康丽),女,汉族,生于1962年,住禹州市。原告方保贵诉被告禹州市名雪食品有限公司、刘国峰、康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方保贵于2015年3月2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保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亚和被告禹州市名雪食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刘国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保贵诉称: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三被告向我借款7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有被告给我出具的借条为证。后经我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仅支付10万元,剩余60万元至今未还。为此,我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我借款60万元以及利息。被告禹州市名雪食品有限公司、刘国峰辩称:康小丽是公司出纳,刘国峰是法定代表人,刘国峰与康小丽给原告出示借条行为均是职务行为,刘国峰与康小丽个人不应偿还该笔债务,被告禹州市名雪食品有限公司现在资金困难,没有能力偿还原告。被告康小丽缺席未答辩。原告方保贵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1份,证明被告名雪公司的主体适格;2、借条4张,主要内容为a、“收据,今收到方保贵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3分,收款单位禹州市名雪食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康丽,2014年3月1日”,b、“借条,今借到保贵现金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刘国峰,禹州市名雪食品有限公司(印章),2013年5月3日”,c、“借条,今借到方保贵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名雪食品有限公司刘国峰、康小丽,禹州市名雪食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2014年5月16日”,D、“借条,今借方保贵现金大写叁拾万元,300000元,借款人刘国峰、康小丽,禹州市名雪食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2014年9月1日”,证明三被告借原告款共计70万元,其中2014年3月1日10万元借款已清偿,下余60万元未还的事实。被告禹州市名雪食品有限公司、刘国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5月28日禹州市名雪食品有限公司1份,证明被告康小丽在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0日一直担任该公司出纳;2、2015年2月11日收条1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刘国峰还款10万元;3、名雪公司还款计划1份,证明被告禹州市名雪食品有限公司还债权人款的时间。被告康小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禹州市名雪食品有限公司、刘国峰提供的证据1、2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禹州市名雪食品有限公司、刘国峰提供的证据3,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此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3日,被告禹州市名雪食品有限公司借原告方保贵款200000元,约定月息3分,该款本金一直未还,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2014年3月1日,被告禹州市名雪食品有限公司借原告方保贵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分,该款本金和利息已还清。2014年5月16日,被告禹州市名雪食品有限公司借原告方保贵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分,该款本金一直未还,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2014年9月1日,被告禹州市名雪食品有限公司借原告方保贵款300000元,约定月息4分,该款本金一直未还,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2015年3月24日,原告方保贵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禹州市名雪食品有限公司、刘国峰、康小丽偿还其借款60万元以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禹州市名雪食品有限公司借原告方保贵款600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禹州市名雪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另行主张被告刘国峰、康小丽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出示的借据中均有被告禹州市名雪食品有限公司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且被告刘国峰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康小丽是公司出纳,二被告陈述均系职务行为,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刘国峰、康小丽签字行为是个人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刘国峰、康小丽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禹州市名雪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方保贵款600000元和自2015年3月1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本金为600000元),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予以计付。二、驳回原告方保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禹州市名雪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俊生人民陪审员 连国钊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