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贾照国与恒大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5民一初46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照国,恒大园林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65号原告:贾照国,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代理人:金琳、顾红娟,分别系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被告:恒大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王荣伟。委托代理人:李媛、刘艳,均系该司职员。原告贾照国诉被告恒大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园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照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琳、顾红娟,被告恒大园林的委托代理人李媛、刘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07年2月。(二)工作岗位:养护主管。(三)离职时间:2014年2月19日。(四)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共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7年2月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五)月工资情况:劳动合同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3650元,另根据原告业绩考核情况等计发个人奖金。2014年1月21日被告发出《关于养护工服定制问题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决定》,该文第三条载明给予原告降薪处分,薪资从员工园林170级(工资及奖金合计9500元)降为195级(工资及奖金合计17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职期间曾对该决定提出过异议。(六)离职原因:原、被告提交的《离职证明》载明系原告因个人原因自愿提出辞职申请,并于2014年2月19日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原告主张其并未签收该离职证明而是由被告当面送达到其手中的,且其不认可《离职证明》中所述的离职原因,实际上是被告在2014年2月15日(周六)下午4点电话通知其要调动工作,但15日和16日是双休日无法进���工作交接,故在2014年2月17日完成工作交接后于2月18日到达新的工作地点,但其在2月19日就被被告开除,且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第15条明确规定要连续旷工3个工作日才能做开除处理,综上,被告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违法。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拟证明其主张:1.《关于开除广东御景半岛养护主管贾照国的决定》。2.证人证言。3.考勤管理制度。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证言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载明:“……2月15日,因工作需要,公司安排原广东御景半岛养护主管贾照国前往花都苗厂工作,但该员工至今拒不到岗,并编造各种理由企图蒙混过关,态度极其恶劣,且其在养护工装定制问题上已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至今未认识到错误的严重性。为惩前毖后,警示全员,经公司研究决定:给予广东御景半岛养护主管贾照国开除处分。……(2014年2月19日印发)。”证据2显示原告就工作调动一事曾于2月15日电话请示其领导,其表示服从公司安排,但需要先做好工作交接。证据3第三条规定,不服从工作调动,拒不到岗,按旷工论处;第十五条第3点显示“……连续旷工达3个工作日……,视为自动离职,作除名处理”。被告主张原告在2014年2月19日前就以需要找新工作为由口头提出了辞职,其应原告的要求而出具离职证明,即使原告现否认自动离职,但因原告在2014年2月17日至2月19日下午4:00之间既未到达新的工作岗位上班,亦未在原岗位处工作,已构成连续旷工3日,根据考勤管理制度视为自动离职,故公司据此作出开除处理是合法的。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离职证明;2.电子指纹考勤数据记录;3.考勤管理制度。关于证据1,原告仅认可离职证明中对其岗位和在职时间的描述;关于证据2,不确认其真实性,认为未记载���告加班的情况;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其中证据2显示原告的指纹考勤记录至2014年2月14日止。关于离职原因,本院认为:其一,被告以《离职证明》来主张系原告主动申请辞职,但该离职证明并未给原告签收确认,且其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曾提出过辞职申请,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其二,原告确认于2014年2月15日(周六)接到电话调令,其虽主张在2月18日已到达新的工作岗位也有打卡,但被告提交的电子考勤记录中未显示其打卡记录,其虽对被告提交的电子考勤记录不予确认但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到岗情况。至于原告所提出的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下午4:00即作出开除决定是违反规定的,被告解释为,根据离职证明,原告已在2月19日办理完离职手续,因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了加强在职员工的管理故由办公室对内部员工发出该文,该文并未由原告签收亦未向其邮寄故对其不具备约束力,且直至19日下午4:00原告在2月19日旷工已达8小时,亦可作旷工处理;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开除决定虽在程序和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于2月19日已收到被告作出的开除决定并因此而未去单位上班,且其至始未举证证明其在被告作出上述决定后曾表示过异议或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达了新工作岗位,故根据被告单位的考勤管理制度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连续旷工3个工作日,视为自动离职,可作除名处理。综上,本院认为上述瑕疵并不影响原告旷工行为的成立,并据此认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合法。(七)工资发放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2013年度的奖金9500元、2014年1月份工资差额3500元、2月份的工资8298元。被告则主张公司并无年终奖的规定;2014年1月份的工资已足额发放;至于2014年2月份的工资,因原告2月份实际出勤12天但扣除社保和公积金共计1683元(765+918)后,被告实际上并不欠原告工资。(八)加班情况:原告主张其在入职之日起一直存在周末及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并提交:1.员工签到表(仅有部分复印件,主张原件在原告处)、2.2010-2013年期间部分施工日志(附统计表)予以证明。被告认为证据1为复印件,而证据2系原告自行签署,事后可随意修补,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被告另指出,根据考勤管理制度以及电子指纹考勤数据记录可知,采用的是指纹考勤方式,而加班则需提交申请经过审批后方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所提交的员工签到表均为复印件,其虽主张原件由被告掌握,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另根据考勤管理制度第8条的规定,只有无考勤设备的才进行签到并由直线负责人审核,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进行签到考勤属于这一情形,且该签到表由其本人审核签名确认,证明力亦有限;至于施工日志,虽有原件,但该证据所显示的是他人在休息日及节假日的工作情况,而仅在项目负责人或审核人处有原告的签名,无法反映出原告的加班情况。另外,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双方约定的是标准工时制,若因工作需要加班的,需向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否则一律视为个人行为。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本院对其所主张的加班情况不予采信。���九)其他事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605元的报销费用并提交发票复印件一张予以证明,开票单位名称为被告,金额为604.80元,日期为2014年1月14日,原告主张发票原件已提交单位报销了。被告对该发票复印件不予认可。(十)申请仲裁时间:2014年8月。(十一)原告的仲裁请求:1.补发7年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244345.92元。2.补发2013年度奖金和2014年1月工资共计13000元。3.支付2014年2月工资9500元和报销费605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2600元。(十二)仲裁结果:1.恒大园林支付贾照国2014年1月份工资差额3500元;2.驳回贾照国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7年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244345.92元。2.判令被告补发2013年度奖金和2014年1月工资差额共计13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工资9500/21.75×19=8298元和报销费用605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7814元(当庭变更为108164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2月1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798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双方的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加班费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请求被告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度奖金及605元的报销款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举证证明,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有明文规定年度奖金制度或双方有对年度奖金的发放进行过约定,至于原告所提出的被告在历来春节均存在多发1个月工资的做法,本院认为此应当视为被告给予原告的一种福利,也即被告有权决定是否发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度奖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报销款的问题,原告仅提交开票单位为被告的发票复印件一张无法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亦不予确认,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1月份的工资差额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尚欠2014年1月份的工资差额3500元,仲裁裁决支持了原告的该项请求,而被告虽在本案庭审中抗辩其已足额发放了原告工资,但其并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本院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月份的工资差额3500元。关于2014年2月份的工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1月21日原告因养护工服定制问题受到被告处分,其工资及奖金由9500元降为1700元,对此原告认为只有原、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才能变更劳动合同,被告单方作出降薪处理并不导致劳动合同的变更,所以仍要求按照9500元每月的标准来计算2月份的工资。本院认为,被告针对原告的有关行为作出了降薪处理,原告并未对该项决定提出过异议,视为其对该处分决定的认可,故原告2月份的工资理应按照1700元每月来计算。至于计算时间,原告于2月19日正式离职,被告确认原告2月份出勤12天,据此,其2014年2月份的工资应为937.93元=1700÷21.75×12,但也应扣除被告代原告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以及社保费用,经核算,被告代缴的金额实际已超过原告应领取的2月份工资数,故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2月份的工资。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已认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合法,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1月至2月19日期间未签订���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因原告的该项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在此暂不予处理,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实际上有签订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恒大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贾照国支付2014年1月份的工资差额3500元;二、驳回原告贾照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恒大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翔人民陪审员 曹 霞人民陪审员 何 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麦英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