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熊某某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刑初字第0015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68年出生,重庆市武隆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3月19日由重庆市武隆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代卓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在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7年5月至2015年3月在武隆县江口镇一处开设“xx口腔”为他人安装假牙、治疗牙痛等行医事项,收取费用,并分别于2011年4月、2013年5月、2013年10月、2014年8月被卫生行政部门以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医疗活动行政处罚四次。公诉机关提出证据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未提出辩解意见。并向法庭提交照片、证书、发票。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某某在重庆市武隆县江口镇独自从事假牙安装、牙齿清洁、牙齿修补等活动多年。2011年4月15日,卫生行政部门以被告人熊某某的牙科店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决定对其予以罚款25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013年5月22日,卫生行政部门又以被告人熊某某的牙科店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决定对其予以罚款2700元的行政处罚。2013年10月21日,卫生行政部门再次以被告人熊某某的牙科店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决定对其予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8月1日,卫生行政部门第四次以被告人熊某某的牙科店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决定对其予以罚款80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3月18日,民警在重庆市武隆县江口镇“xx口腔”将被告人熊某某抓获,且当场扣押镊子、探针、牙挺、石膏模、造牙粉、牙托粉、牙托水、假牙、窝洞处理剂1瓶、丁香油1瓶、樟脑酚1瓶、磷酸锌水门汀1瓶、氧化锌丁香酚水门汀1瓶以及牙床1张(自行保存)。另查明,被告人熊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执业医师资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3.户籍信息;4.证人陈某某、郑某某、覃某某、吴某某、雷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向某某、吴某甲、袁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扣押清单;7.行政处罚决定书;8.证明;9.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照片;10.销售单、对账单。被告人熊某某当庭提交的照片、证书、发票等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从事诊疗活动,且因此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四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能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当庭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镊子、探针、牙挺、石膏模、造牙粉、牙托粉、牙托水、假牙、窝洞处理剂1瓶、丁香油1瓶、樟脑酚1瓶、磷酸锌水门汀1瓶、氧化锌丁香酚水门汀1瓶、牙床1张(均已被扣押),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秋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万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