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民一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黄书定与黄高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书定,黄高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一初字第1769号原告黄书定。被告黄高典。原告黄书定与被告黄高典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书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高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书定诉称:2011年1月,原告给被告收购木薯款47700元,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后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2011年9月17日,被告签订一份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每年还原告15900元,分三年还清,逾期不还按每日千分之五计付利息,第一年期限于2012年11月15日已由法院判决生效,还有第二年、第三年还款期限于2013年9月17日和2014年9月17日到期,但被告分文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1800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五计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高典未提供答辩和证据。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能举证证明被告与原告曾于2011年9月17日签订《协议书》,证明原告给被告47700元收购木薯,被告被人骗后,被告同意分三年还清原告,每年还15900元,本院于2013年作出(2013)江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第一期款159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18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或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逾期不履行义务,按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约定不明确,结合本案中被告迟延履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以318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请中超出上述限度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高典偿还原告黄书定款31800元;二、被告黄高典支付原告黄书定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318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2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福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明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