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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蒸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96年3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7月以来,被告人邓某某容留他人分别在其位于衡阳县界牌镇天虹酒家二楼和界牌镇银溪街143号的住所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某在其房间内吸食冰毒,吸毒人员戈某某来到该房间,见状提出要吸几口,被告人邓某某表示同意,后二个一起将毒品吸食。2、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某和吸毒人员戈某某在外玩耍,吸毒人员戈某某问被告人邓某某是否有毒吸,被告人邓某某就从他人处拿来约0.1克冰毒,并带吸毒人员戈某某回到家中共同吸食。3、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某在家中休息,吸毒人员凌某某携带约0.1克冰毒来到其家中,被告人邓某某就与吸毒人员凌某某一起将毒品吸食。4、2015年3月7日20时许,吸毒人员戈某某、屈某某相约在被告人邓某某家打牌,期间,三人吸食被告人邓某某家的冰毒,后吸毒人员刘某某来到被告人邓某某家后,将剩余毒品全部吸食。5、2015年3月10日10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罗某某、戈某某相约一起到被告人邓某某家中打牌,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和罗某某将刘某某带来的毒品吸食。同日1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和罗某某、戈某某、刘某某等四人在家中被衡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衡阳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邓某某和罗某某、戈某某、刘某某等四人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反应。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邓某某的刑事责任。另查明,案发后和庭审中,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而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检测结论、户籍资料证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罗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在自己的住所内与他人共同吸食毒品,其行为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亦能自愿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邓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谢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谭凡洁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